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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83执286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蒋华支行与郭存华、陆国祥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蒋华支行,郭存华,陆国祥,恽芝杰,姚贵荣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283执286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蒋华支行,住所地泰兴市蒋华镇闸西路49号。负责人:张亚明,行长。被执行人:郭存华,女,汉族,1957年10月2日生,住泰兴市。被执行人:陆国祥,男,汉族,1976年11月23日生,住泰兴市。被执行人:恽芝杰,男,汉族,1980年6月8日生,住泰兴市。被执行人:姚贵荣,女,汉族,1981年9月24日生,住泰兴市。申请执行人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蒋华支行与被执行人郭存华、陆国祥、恽芝杰、姚贵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作出的(2015)泰虹商初字第006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郭存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蒋华支行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17日起至2015年4月15日按年利率12.6%支付,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8.9%支付),被执行人陆国祥、恽芝杰、姚贵荣对上述债务负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1320元由被执行人郭存华、陆国祥、恽芝杰、姚贵荣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之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0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下列执行措施:2016年11月28日,本院向被执行人郭存华、陆国祥、恽芝杰、姚贵荣发出执行通知书、限期财产申报令、限制高消费令、信用评价告知书,限令其自动履行(2015)泰虹商初字第006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经催促,被执行人未能在本院确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2016年10月28日、2017年1月4日,本院通过司法查询系统经向中国工商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银行江苏省分行、江苏银行、南京银行、邮政储蓄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交通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农业银行江苏省分行、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查询了被执行人郭存华、陆国祥、恽芝杰、姚贵荣银行存款情况,除被执行人陆国祥在申请执行人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蒋华支行处有存款余额5749.04元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存款信息;经向泰兴市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车辆登记信息,发现并于2016年11月8月裁定查封被执行人恽芝杰所有的苏M×××××汽车一辆(未能实际扣押),未发现被执行人郭存华、陆国祥、姚贵荣名下车辆登记信息;经向泰兴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房产登记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郭存华、陆国祥、恽芝杰、姚贵荣名下房产登记信息。2017年2月20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表示,被执行人陆国祥在申请执行人处的存款余额5749.04元已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控制、扣划,无须法院采取扣划措施。2017年4月18日、2017年4月21日,本院经现场勘查、对被执行人问话调查,被执行人郭存华、姚贵荣因拆迁已从虹桥镇广福村三十二圩搬迁至虹桥镇宏福家园安置房。除被执行人郭存华、姚贵荣有上述安置房外暂未发现其可供执行的财产。以上财产查控等情况,本院于2017年4月23日约谈申请执行人向其告知执行进程。申请执行人对本案的查控结果表示认可,并表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同时向本院表示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4月18日与被执行人陆国祥、恽芝杰达成分期和解协议:被执行人陆国祥归还其中40000元贷款,保证于2017年4月30日前还20000元,并从2017年5月起每月20日前至少还1500元,直至还清全部40000元为止;被执行人恽芝杰亦归还其中40000元贷款,保证于2017年4月30日前还20000元,并从2017年5月起每月20日前至少还2000元,直至还清全部40000元为止。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表示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7年4月21日,本院决定将被执行人郭存华、姚贵荣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上述事实,有相关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以及财产是否符合处置条件。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调查,除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控制的被执行人陆国祥的银行存款余额及本院查封的被执行人恽芝杰的汽车(未实际扣押)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认为本院在本案中已穷尽执行措施,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陆国祥、恽芝杰已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陆国祥、恽芝杰已按和解协议履行,并将和解协议提供至本院存卷备查,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可以终结。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一旦发现被执行人财产或财产线索,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应向本院提交恢复执行申请书、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申请执行人的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及联系方式、被执行人下落或财产线索等材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泰虹商初字第0063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不按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梅 辉审判员 陈建忠审判员 季江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施 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