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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民终258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与江苏集群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江苏集群科技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集群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江苏集群科技有限公司,杨占勇,周其,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内蒙古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3民终25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集群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西安北路66号亚华大厦502室。法定代表人:杨占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进,男,1954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悦,男,1985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大同街31号。负责人:张华军,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衍惠,女,1964年7月21日出生,该行法律事务科科长,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原审被告:江苏集群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滨江开发区翔凤路19号。法定代表人:杨占勇,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杨占勇,男,1972年10月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原审被告:周其,女,1975年5月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原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内蒙古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腾飞南路甲39号。法定代表人:杨跃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德,慧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苏集群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集群信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以下简称工行徐州分行)、原审被告江苏集群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集群科技公司)、杨占勇、周其、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内蒙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移动内蒙古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6)苏0303民初3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7日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江苏集群信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进、季悦,被上诉人工行徐州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衍惠、原审被告中国移动内蒙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集群科技公司、杨占勇、周其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苏集群信息公司上诉请求:请求确认本案属于民事案件,裁定一审法院继续审理。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仅仅以中国移动内蒙古公司现在使用的印章与涉案合同上的印章不符即认定涉嫌犯罪,而没有查明具体事实及原因,系认定事实不清。2、本案借款有多个担保人,即使其中一个担保人不承担担保责任,其与担保人仍然要承担担保责任。被上诉人也可以要求上诉人提供新的担保。故本案仍然为民事纠纷。被上诉人工会徐州分行答辩称:1、本案所涉及的《国内发票融资合同》、《应收账款确认函》上中国移动内蒙古公司的公章均为伪造,上诉人贷款时提供的《内蒙古自治区移动传输线路巡检管理系统(二期)工程采购合同》、增值税发票及应收账款均为虚假。上诉人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上诉人以非法手段取得银行贷款,导致我行贷款无法收回,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涉嫌犯罪,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移送公安机关。原审被告中国移动内蒙古公司述称:1、其从未签订过涉案《国内发票融资合同》,也未收到《应收账款确认函》和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前述合同及确认函对其没有效力。一审中已对《国内发票融资合同》及《应收账款确认函》上的公章进行鉴定,确认加盖的公章并非其公司公章,系伪造。2、其与上诉人的之间业务尚余12万元未付,该款已被查封,上诉人与工行的贷款金额远超过其与上诉人之间的业务金额。3、其是以私刻公章进行报案,工行徐州分行报案涉及贷款诈骗,本案涉嫌犯罪不属于同一类型。原审被告江苏集群科技公司、杨占勇、周其未到庭亦未陈述意见。工行徐州分行原审诉讼请求:1.判令江苏集群信息公司偿还所欠贷款1690万元、利息119225.83元(暂算至2015年12月30日,日后所生利息仍需清偿,直至本息偿还完毕);2.判令工行徐州分行对质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中国移动内蒙古公司向工行徐州分行支付质押的应收账款偿还欠款;4.判令江苏集群科技公司、杨占勇、周其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保全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由江苏集群信息公司、江苏集群科技公司、杨占勇、周其、中国移动内蒙古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工行徐州分行向一审法院提供载明签订时间为2014年6月16日、买方为中国移动内蒙古公司、卖方为江苏集群信息公司的《内蒙古自治区移动传输线路巡检管理系统(二期)工程采购合同》一份,约定:买方向卖方购买、卖方向买方出售用于买方[内蒙古移动传输线路巡检管理系统二期]工程的合同设备、相关设备运行软件、配件和辅件,卖方还应提供相关技术文件服务,合同总价为33077600元。该合同买方一栏处签有“王英豪”字样并加盖有“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内蒙古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卖方一栏处签有“朱道胜”字样并加盖被告江苏集群信息公司的公章。江苏集群信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称当时具体办理的经办人员已经离职,对该合同的业务真实性不清楚。中国移动内蒙古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否认曾于2014年6月与被告江苏集群信息公司签订该合同。工行徐州分行向一审法院提供落款时间为2014年8月27日的《应收账款确认函》一份,内容如下:“购货方: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内蒙古有限公司销货方:江苏集群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购货方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内蒙古有限公司,已收到销货方江苏集群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根据双方签订的内蒙古自治区移动传输线路巡检管理系统(二期)工程采购合同,内容:工程合同设备、相关设备运行软件、配件和辅件等,合同金额3307.76万元。未付款金额3307.76万元。应付江苏集群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传输线路巡检数据管理系统二期销货应收款3016万元,购货方应付账款形成日期2014年8月26日,应付账款还款日2015年5月25日。现予已确认,确认金额3016万元。具体如下:应收账款发票编号04259201-04259220、04259222-04259227,发票实有金额均为116万元,发票出票日均为2014年8月26日,应收账款还款日均为2015年5月25日,合计3016万元。上述发票对应货款未支付。江苏集群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收取国内发票融资的应收账款专户为11×××86,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营业部”。购货方一栏处加盖有“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内蒙古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销货方一栏处加盖有被告江苏集群信息公司的公章。中国移动内蒙古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加盖的“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内蒙古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真实性不予认可,并称工行徐州分行与江苏集群信息公司没有通知其公司,其公司也没有收到该《应收账款确认函》。江苏集群信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称对具体情况不了解,原来的员工已离职,无法进行核实。工行徐州分行向一审法院提供载明签订时间为2014年8月29日、甲方为工行徐州分行、乙方为江苏集群信息公司、丙方为中国移动内蒙古公司、编号为2014年(营业)字0156号《国内发票融资合同》(三方协议)一份,约定:乙方因其与丙方签订购销合同,向甲方申请办理发票融资业务。按照发票对应的融资金额之和,甲方给予乙方总额为人民币1750万元融资,融资用途为购货,发票融资期限自融资发放日起至约定还款日止,各张发票的融资期限具体见《发票融资明细表》;实际融资发放日与还款日以借据为准;融资利率见《发票融资明细表》,按日计息,按月结息;以发票所对应的应收账款作为该笔发票融资的第一还款来源;乙方根据本合同在甲方开立的应收账款收款专户(账号:11×××86)为收取国内发票融资的应收账款的唯一合法账户,且变更收款专户须经甲方同意;丙方付款时,应将发票实有金额以汇款等方式直接划入本合同指定的收款专户;乙方违约,甲方有权宣布融资立即到期,立即收回部分乃至全部融资,不能收回的,按逾期融资利率按日计收违约金;乙方未按期偿还融资本金及利息的(含被宣布提前到期),甲方有权自逾期之日起在原融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并对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本条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该合同甲方一栏处由其经办人签名并加盖原告公章,乙方一栏处签有“杨占勇”字样并加盖被告江苏集群信息公司的公章,丙方一栏处签有“王英豪”字样并加盖有“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内蒙古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中国移动内蒙古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对加盖的“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内蒙古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真实性不予认可。江苏集群信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称对具体情况不了解,原来的员工已离职,无法进行核实。工行徐州分行向一审法院提供编号为04259201-04259220、04259222-04259227的增值税发票26张,发票均载明:发票开票日期为2014年8月26日,购货单位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内蒙古有限公司,货物或应税劳务名称为传输线路巡检数据管理系统二期,价税合计金额为116万元,销货单位名称为江苏集群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江苏集群信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称对具体情况不清楚。中国移动内蒙古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增值税发票没有实际的合同依据,属虚开增值税发票行为。工行徐州分行(××)与江苏集群信息公司(××)签订《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及编号为2014年营业(质)字0044号《质押合同》各一份,约定:江苏集群信息公司自愿向工行徐州分行提供质押担保,质物详见《质物清单》(应收账款转让明细表)。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工行徐州分行依据双方2014年8月29日签订的主合同[编号为2014年(营业)字0156号《国内发票融资合同》]而享有的债权。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质物保管费用以及实现质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变卖费等)。由工行徐州分行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同日,江苏集群科技公司(保证人、乙方)与工行徐州分行(债权人、甲方)签订编号为2014年营业(保)字0156-1号的《保证合同》一份,约定:江苏集群科技公司自愿向工行徐州分行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工行徐州分行依据其与江苏集群信息公司于2014年8月29日签订的主合同[编号为2014年(营业)字0156号《国内发票融资合同》]而享有的债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确定的债权到期或提前到期之次日起两年。同日,杨占勇(保证人、乙方)、周其(保证人、乙方)与工行徐州分行(债权人、甲方)签订编号为2014年营业(保)字0156-2号的《保证合同》一份,约定:杨占勇、周其自愿向工行徐州分行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工行徐州分行依据其与江苏集群信息公司于2014年8月29日签订的主合同[编号为2014年(营业)字0156号《国内发票融资合同》]而享有的债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确定的债权到期或提前到期之次日起两年。2014年8月29日,工行徐州分行按照约定将1700万元融资款转入江苏集群信息公司账户,同日形成的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1700万元,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逾期借款浮动值40%,利率变动方式为按一个月浮动,借款到期日2015年5月25日。江苏集群信息公司在上述借款借据上盖章予以确认。工行徐州分行向一审法院提供落款时间为2015年5月22日的《应收账款确认函》一份,内容如下:“购货方: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内蒙古有限公司,销货方:江苏集群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贷款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购货方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内蒙古有限公司,已收到销货方江苏集群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根据双方签订的内蒙古自治区移动传输线路巡检管理系统(二期)工程采购合同,内容:工程合同设备、相关设备运行软件、配件和辅件等,合同金额3307.76万元。未付款金额3307.76万元。应付江苏集群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传输线路巡检数据管理系统二期销货应收款3016万元,购货方应付账款形成日期2014年8月26日,应付账款还款日2015年5月25日。由于该项目设计、施工存在较大问题,已开发的软件功能不能达到购货方合同规定要求,合同延期执行,未支付货款,待销货方设计、施工、开发的软件功能达到购货方合同规定要求后予以支付货款,现予已确认,确认金额3016万元。按照江苏集群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签订的《国内发票融资合同》的相关规定,请购货方予以确认收到发票及金额。购货方确认具体如下:应收账款发票编号04259201-04259220、04259222-04259227,发票实有金额均为116万元,发票出票日均为2014年8月26日,应收账款还款日均为2015年5月25日,合计3016万元。上述发票对应货款未支付。江苏集群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收取国内发票融资的应收账款专户为11×××86,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营业部,购货方将货款支付到指定应收账款专户”。购货方一栏处加盖有“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内蒙古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销货方一栏处加盖有江苏集群信息公司的公章,贷款行一栏处加盖有工行徐州分行的公章。中国移动内蒙古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加盖的“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内蒙古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真实性不予认可,并称工行徐州分行与江苏集群信息公司没有通知其公司,其公司也没有收到该《应收账款确认函》。江苏集群信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称对具体情况不了解,原来的员工已离职,无法进行核实。2015年5月25日工行徐州分行(贷款人)与江苏集群信息公司(借款人)、江苏集群科技公司(担保人)、杨占勇(担保人)、周其(担保人)签订编号为2015年(营业)展字0001号的《借款展期协议》一份,约定:原借款合同[编号为2014年(营业)字0156号《国内发票融资合同》]项下借款金额为1700万元,已偿还0万元,展期金额1700万元,展期期限为自2015年5月25日至2015年11月24日;从展期之日起,展期部分的利率按照贷款1-3年档次利率执行,展期期限加上原借款期限达到新的利率期限档次的,从展期之日起,借款利息按新的期限档次利率计收;展期金额于展期到期一次性偿还;借款人未按期偿还展期借款本息的,自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担保人承诺按照原担保合同的约定继续对借款人在原借款合同和本借款展期协议项下的全部义务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人提供的担保为保证担保的,保证期间变更为自本协议约定的借款展期到期之次日起两年;质押的应收账款收回后立即用于归还贷款人贷款,不受约定贷款期限的限制。同日形成的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1700万元,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5%,利率变动方式为按半年浮动,按月结息,借款到期日2016年2月18日。江苏集群信息公司在上述借款借据上盖章予以确认。江苏集群信息公司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5年12月30日尚欠借款本金1690万元及利息119225.83元。各担保人亦未承担担保责任。另查明:中国移动内蒙古公司在内蒙古工商局2006、2007、2010、2012年度年检资料上以及2012年、2014年、2015年备案资料上所使用的公章,均与上述《国内发票融资合同》、两份《应收账款确认函》加盖的“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内蒙古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不一致。在该案审理过程中,中国移动内蒙古公司申请对上述《国内发票融资合同》、两份《应收账款确认函》上所加盖的“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内蒙古有限公司”公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经委托,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1月30日出具南师大司鉴中心[2016]文鉴字第534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签订日期为“2014年8月29日”《国内发票融资合同》(三方协议)第9页第十五条下方手写体字迹处加盖的“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内蒙古有限公司”的印文与提供的《鉴定申请书》、《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身份证复印件、《关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诉江苏集群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等贷款合同纠纷案件有关问题澄清的函》印文不是同一印章所盖印。2、签订日期为“2014年8月29日”《国内发票融资合同》(三方协议)第9页第十五条下方手写体字迹处加盖的“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内蒙古有限公司”的印文与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关于中国移动内蒙古公司2013年度企业年报工作完成情况的报告》印文不是同一印章所盖印。3、签订日期为“2014年8月29日”《国内发票融资合同》(三方协议)第9页丙方(公章)处加盖的“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内蒙古有限公司”的印文与提供的《鉴定申请书》、《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身份证复印件、《关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诉江苏集群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等贷款合同纠纷案件有关问题澄清的函》印文不是同一印章所盖印。4、签订日期为“2014年8月29日”《国内发票融资合同》(三方协议)第9页丙方(公章)处加盖的“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内蒙古有限公司”的印文与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关于中国移动内蒙古公司2013年度企业年报工作完成情况的报告》印文不是同一印章所盖印。5、署期为“2014年8月27日”的《应收账款确认函》末页购货方处加盖的“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内蒙古有限公司”的印文与提供的《鉴定申请书》、《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身份证复印件、《关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诉江苏集群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等贷款合同纠纷案件有关问题澄清的函》印文不是同一印章所盖印。6、署期为“2014年8月27日”的《应收账款确认函》末页购货方处加盖的“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内蒙古有限公司”的印文与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关于中国移动内蒙古公司2013年度企业年报工作完成情况的报告》印文不是同一印章所盖印。7、署期为“2015年5月22日”的《应收账款确认函》末页购货方处加盖的“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内蒙古有限公司”的印文与提供的《鉴定申请书》、《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身份证复印件、《关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诉江苏集群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等贷款合同纠纷案件有关问题澄清的函》印文不是同一印章所盖印。8、署期为“2015年5月22日”的《应收账款确认函》末页购货方处加盖的“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内蒙古有限公司”的印文与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关于中国移动内蒙古公司2013年度企业年报工作完成情况的报告》印文不是同一印章所盖印。还查明:2011年4月28日,中国移动内蒙古公司(甲方)与江苏集群信息公司(乙方)签订《2011年传输线路巡检管理系统数据校验、录入技术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甲方委托乙方对内蒙古移动传输线路巡检管理系统光缆线路数据进行校验、录入,由甲方向乙方支付服务费用共计70万元,服务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江苏集群信息公司先后于2011年4月29日开具票号为03554789、03554790的增值税发票(金额10万元、4万元)、2011年12月10日开具票号为16856161的增值税发票(金额56万元)。2012年3月13日,中国移动内蒙古公司(甲方)与江苏集群信息公司(乙方)签订《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内蒙古有限公司传输线路巡检管理系统数据校验、录入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甲方委托乙方对内蒙古移动传输线路巡检管理系统光缆线路数据进行校验、录入,由甲方向乙方支付服务费用共计65万元,服务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江苏集群信息公司先后于2012年2月14日开具票号为35550758的增值税发票(金额13万元)、2012年12月1日开具票号为00617148的增值税发票(金额52万元)。2013年2月25日,中国移动内蒙古公司(甲方)与江苏集群信息公司(乙方)签订《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内蒙古有限公司传输线路巡检管理系统数据校验、录入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甲方委托乙方对内蒙古移动传输线路巡检管理系统光缆线路数据进行校验、录入,由甲方向乙方支付服务费用共计60万元,服务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江苏集群信息公司先后于2013年9月29日开具票号为15242041的增值税发票(金额24万元)、2013年11月开具票号为15242044、15242046的增值税发票(金额24万元、12万元)。2014年1月10日,中国移动内蒙古公司(甲方)与江苏集群信息公司(乙方)签订《2014年中国移动内蒙古公司传输线路巡检管理系统数据校验、录入技术服务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2014年传输线路巡检管理系统维保技术服务,由甲方向乙方支付服务费用共计60万元,服务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江苏集群信息公司于2014年11月5日开具票号为04259228、24511337的增值税发票(金额21万元、39万元)。2014年12月30日,中国移动内蒙古公司(甲方)与江苏集群信息公司(乙方)签订《2015年中国移动内蒙古公司传输线路巡检管理系统数据校验、录入技术服务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2015年传输线路巡检管理系统技术服务,由甲方向乙方支付服务费用共计60万元,服务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江苏集群信息公司于2015年11月开具票号为24381346的增值税发票(金额6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该案所涉《国内发票融资合同》签订于2014年8月29日,中国移动内蒙古公司对《国内发票融资合同》、两份《应收账款确认函》(落款时间分别为2014年8月27日、2015年5月22日)上公司印章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同期中国移动内蒙古公司使用的公司印章与《国内发票融资合同》及两份《应收账款确认函》上的印章均不一致,中国移动内蒙古公司否认签订过《国内发票融资合同》以及收到过两份《应收账款确认函》,另外中国移动内蒙古公司亦否认于2014年6月16日与江苏集群信息公司签订《内蒙古自治区移动传输线路巡检管理系统(二期)工程采购合同》以及负有该合同项下暨编号为04259201-04259220、04259222-04259227的增值税发票对应的价款支付义务。江苏集群信息公司也没有就《国内发票融资合同》及两份《应收账款确认函》上的印章的形成、增值税发票的开具以及《内蒙古自治区移动传输线路巡检管理系统(二期)工程采购合同》、《国内发票融资合同》的签订、履行等情况向该院进行说明。故,该案借款涉嫌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规定,该案所涉经济犯罪与涉案金融借款合同之间具有关联性,应裁定驳回起诉。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23915元,由该院退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保全费5000元,由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负担。二审期间,上诉人江苏集群信息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付款凭证304张。拟证明涉案贷款实际发生于2009年6月,此后每年展期,从2009年至2015年期间的利息一直正常支付,贷款的担保人也是本案原审被告江苏集群科技公司、杨占勇、周其。被上诉人工行徐州分行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并表示双方此前贷款已经结清,本案贷款系2014年8月29日发放。原审被告中国移动内蒙古公司表示该证据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所举证据与本案贷款并无直接关联,亦对本案是否属于民事纠纷无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纳。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江苏集群信息公司之所以能够取得涉案贷款,系因提供了其对中国移动内蒙古公司的应收账款作为质押担保,并将该应收账款作为偿还贷款的第一还款来源。而江苏集群信息公司对此向工行徐州分行提供的应收债权依据即《内蒙古自治区移动传输线路巡检管理系统(二期)工程采购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应的质押担保凭证《应收账款确认函》上中国移动内蒙古公司的印章经鉴定亦非真实印章,甚至为涉案发票融资业务所需签订的《国内发票融资合同》上中国移动内蒙古公司的印章亦非真实印章。工行徐州分行基于对江苏集群信息公司提供担保真实性的错误认识发放本案贷款。江苏集群信息公司一、二审期间均不能就《内蒙古自治区移动传输线路巡检管理系统(二期)工程采购合同》的签订、履行及对应增值税发票的开具情况、《国内发票融资合同》和《应收账款确认函》上的中国移动内蒙古公司印章的形成进行明确说明。综合以上事实,一审法院认定江苏集群信息公司在本案贷款过程中涉嫌犯罪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以本案贷款还有其他保证人可承担保证责任为由主张本案属于民事纠纷。本院认为,本案中存在债务人提供的质押担保,故其他担保人需在借款人提供的质押担保之外承担保证责任,在借款人江苏集群信息公司以质押担保取得贷款行为本身涉嫌犯罪的情况下,不宜对保证人的责任先行进行民事审理。故上诉人的要求继续按民事案件进行审理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江苏集群信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郭 宏代理审判员  汪佩建代理审判员  张 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蒋慧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