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民终200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郑香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郑香玲,杨宝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20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西太康路121号。负责人:俞海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军创,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香玲,女,194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超,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威,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宝军,男,1967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香玲、杨宝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5民初206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军创、被上诉人郑香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超、被上诉人杨宝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5民初2061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依法公正判决,判决上诉人不承担过高赔偿责任(多判决17543.88元),只赔偿85658.48元;2、所有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不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持续误工的,误工费用可以计算到定残前一天,本案计算到定残前一天2016年5月18日为96天(2016年2月12日至2016年5月18日),定残后的误工费用不应当予以支持。原审法院支持150天的误工费用是错误的。二、原告未提交扣发工资证明,不能证明误工情况,误工费用不应当支持,或者依据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支持到定残前一天。合理的误工费用应当是:96×(25576÷365.)=5535元,多计算了20260.68-5535=14725.68元误工费用。三、本案定残时间为2016年5月19日,伤残赔偿金的计算应以2016年5月19日为准,而不是以事故时间为计算起点,原审法院多计算了3个月的伤残赔偿金。四、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900元的鉴定费用,该鉴定属于原审原告单方鉴定,该费用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赔偿范围。被上诉人郑香玲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杨宝军辩称:认可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被上诉人郑香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给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138873.6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12日18时00分左右,被告杨宝军驾驶一辆豫A×××××号出租车,沿郑州市纬二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东明路左转时与原告沿东明路由南向北步行到纬二路时发生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当时红绿灯发生故障。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第09668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宝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原告受伤后于2016年2月12日到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后。于2016年2月29日出院。出院医嘱:1、术后拄拐两月,两月内避免盘腿交叉腿,坐矮凳,深蹲等危险动作;2、加强下肢外展及直腿抬高等相关功能锻炼;3、定期拍片复查(3月,6月,1年,2年,以后每年复查一次);4、行拔牙等潜在性感染手术时预防性应用抗生素;5、若有不适,及时复诊。2016年3月18日,原告到河南中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腰椎间盘突出症、××、骨质疏松症、双膝关节骨性关节炎、左髋关节置换术后。原告于2016年4月8日出院,原告提供的住院费发票显示,其住院费个人支付金额为2544.6元。原告于2016年5月4日至2016年5月25日在河南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髋关节置换术后功能障碍,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显示其住院费个人支付金额为2088.98元。原告于2016年4月1日委托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6年5月19日作出豫司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6)医鉴字第2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郑香玲左髋关节置换术后构成八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1000元。一审法院另查明:被告杨宝军系肇事车辆豫A×××××丰田牌出租车的驾驶人、所有人,其在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为肇事车辆豫A×××××丰田牌出租车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纠纷系因交通事故引发,根据事故认定书,被告杨宝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郑香玲无责,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由于肇事车辆豫A×××××丰田牌出租车在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进行治疗,其提交的医疗费发票显示,其共计支出医疗费4633.58元,该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原告三次住院共计5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计算,共计177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1600元,根据原告伤情,该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交的河南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出具的《证明》,原告职业为医生,其称其月工资10392.87元证据不足,且被告不予认可,该院依照河南省上年度卫生、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业平均工资49301元/年计算原告的误工工资标准,原告主张误工时间150天,该院依据原告伤情及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予以支持,其误工费为20260.68元(49301元/年÷365天×150天)。(5)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时间为90天,根据原告伤情,该院对其主张的护理时间予以支持,其主张护理费7516.1元,该院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根据豫司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6)医鉴字第2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原告出生于1942年10月25日,至事故发生时年龄为73岁零4个月,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计算6年零8个月,数额为51152元[(25576元/年×6年+25576元/年÷12个月×8个月)×30%]。(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造成八级伤残,其主张抚慰金15000元,该院予以支持。(8)鉴定费。原告因伤残鉴定支出鉴定费1000元,有鉴定费发票为证,该院予以支持。(9)交通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并三次住院医疗,该院酌定其交通费3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103232.36元。原告诉请过高部分,该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损失103232.36元,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范围内已足以赔偿,故应由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予以赔偿,被告杨宝军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杨宝军向原告垫付的部分医疗费,不在本案原告诉请范围内,被告杨宝军可另行向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主张理赔。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郑香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103232.36元;二、驳回原告郑香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77元,由原告郑香玲负担790元,被告杨宝军负担2287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同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根据郑香玲提交的河南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出具的《证明》,其职业为医生,原审根据本案有效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依照河南省上年度卫生、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业平均工资49301元/年计算郑香玲的误工工资标准,并无不当;至定残日前一天,郑香玲的误工期限为96天,其误工损失为12966.84元(49301元/年÷365天×96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中,至定残之日郑香玲的年龄为73岁零7个月,郑香玲的残疾赔偿金计算年限应为6年零5个月,数额为49233.9元[(25576元/年×6年+25576元/年÷12个月×5个月)×30%]。原审判决关于郑香玲误工费及伤残赔偿金的计算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郑香玲因本案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94020.42元。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关于其不应当承担鉴定费用的理由,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上诉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5民初2061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驳回原告郑香玲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5民初2061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郑香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103232.36元”,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郑香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94020.42元。一审案件受理费3077元,由郑香玲负担926元,杨宝军负担215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9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负担189元,由郑香玲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 金审判员 谢宏勋审判员 李 静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