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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9民初188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王某1、张某等与王某2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张某,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王某6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9民初1885号原告:王某1,男,汉族,住天津市蓟州区。原告:张某,女,住天津市蓟州区。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华,天津市蓟州区邦均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2,男,住天津市蓟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7(被告女儿),女,住天津市蓟州区。被告:王某3,女,住天津市蓟州区。被告:王某4,女,住天津市蓟州区。被告:王某5,女,住天津市蓟州区。被告:王某6,女,住天津市蓟州区。原告王某1、张某与被告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王某6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1、张某及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被告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王某6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1、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五被告每月给付二原告生活费各400元;2.冬季取暖费每人给付二原告400元;3.二原告住院医疗费由五被告均担;4.原告不能自理时由五被告轮流护理;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原告系夫妻,与五被告系父母子女关系。二原告现都体弱多病,已丧失劳动能力。被告王某2始终未尽赡养义务,其他四被告(女儿)履行赡养义务。原告王某1在2015年4月份因病开支医疗费20000多元,都是女儿垫付的,被告王某2却不闻不问,分文未付。二原告多次与被告王某2索要生活费及医疗费未果。故原告起诉,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增加医疗费13468.92元,由五被告均担。2.要求被告王某2每月给付二原告生活费各600元,四个女儿每个月给付二原告生活费各400元。3.二原告自愿撤回第四项诉讼请求。4.其他坚持起诉时的请求。被告王某2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的相关费用过高,被告没有能力承担。被告王某3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某4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被告的经济条件,每月给不了二原告800元。被告王某5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某6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原告与五被告系父母子女关系。二原告婚后共生育一子四女,长子王某2,长女王某3、次女王某4、三女儿王某5、四女儿王某6。二原告与被告王某2在同一宅院内居住,二原告居住在厢房。现二原告因赡养问题与被告王某2产生矛盾,二原告与五被告之间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成讼。另查,原告王某1于2015年5月3日因病住院开支医疗费13468.92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子女的法定义务。现二原告年事已高,已无劳动能力,五被告作为其子女理应赡养二原告。依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当地的生活水平、生活习俗,本院酌定由被告王某2每月给付二原告赡养费各200元,煤火费每年500元;由被告王某3、王某4、王某5、王某6每人每月给付二原告赡养费各100元,每人每年给付二原告煤火费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一、二款,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自2017年4月1日起,被告王某2每月给付二原告赡养费各200元;给付方式为每年分四次给付,于每年的1月10日前、4月10日前、7月10日前、10月10日前给付当年当季度赡养费各600元。2017年4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的赡养费1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二、自2017年4月1日起,被告王某3、王某4、王某5、王某6每人每月给付二原告赡养费各100元;给付方式为每年分四次给付,于每年的1月10日前、4月10日前、7月10日前、10月10日前给付当年当季度赡养费各300元。四被告2017年4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应付的赡养费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三、自2017年4月1日起,被告王某2每年给付二原告煤火费500元,于每年的10月10日前给付原告。2017年度的煤火费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四、自2017年4月1日起,被告王某3、王某4、王某5、王某6每人每年给付二原告煤火费200元,于每年的10月10日前给付原告。2017年度的煤火费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五、原告王某1因病已垫付的医疗费13468.92元,由五被告均担,即每人承担2693.7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王某1、张某今后患病所需医疗费用凭社会医疗服务站以上单位的单据由五被告均担。于每年的6月30日、12月30日各结算一次。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王某2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德阔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朱志宇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2、《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3、《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五条:赡养人应当使患病的老年人及时得到治疗和护理;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对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承担照料责任;不能亲自照料的,可以按照老年人的意愿委托他人或者养老机构等照料。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