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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4民初22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高钢与卢金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钢,卢金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4民初2243号原告:高钢,男,1966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月芹,天津景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金栋,男,1976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地址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61号。主要负责人:高健,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女,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高钢与被告卢金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天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月芹、被告卢金栋、被告人保财险天津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人保财险天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389.57元(含被告卢金栋垫付的2000元,该垫付款同意在被告人保财险天津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后予以返还),有票据;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按住院9天每天100元计算;营养费1500元,参照三期标准主张30天,按每天50元计算;误工费8656元,按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标准每天108.2元主张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建休期共计80天;护理费4869元,按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标准每天108.2元主张45天,没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后需人护理的证明;交通费1000元,出院后有复查,请法院酌情支持。2.上述保险赔偿金不足支付部分,请求判令被告人保财险天津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3.上述保险赔偿金仍不足支付部分,请求判令被告卢金栋承担赔偿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8日7时许,被告卢金栋驾驶津D×××××号威志牌轿车,在青上路翠金湖小区口由东向西行驶至该小区口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原告高钢驾驶的豪爵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造成二车损坏、原告高钢受伤。经武清交警支队崔黄口大队认定,卢金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高钢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天津市武清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颈髓损伤、多发软组织损伤等多处伤情。2016年10月17日原告出院,并于出院后两次前往天津市武清区中医医院进行复查。上述治疗,原告共住院9天,共支出医疗费10389.57元(含救护车费280元),已向法院提供了医疗费票据。被告卢金栋所驾事故车辆的行驶证登记在其本人名下,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天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期内。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卢金栋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车辆权属情况及投保情况,但认为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同意赔偿的,本被告没有意见,被告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的,本被告也不同意赔偿。质证意见同意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原告所述垫付款情况属实,在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后,要求原告返还。被告人保财险天津市分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车辆投保情况,但认为在被告卢金栋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检验未过期的情况下,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同意按70%的责任比例赔偿。医疗费请法院依法核实,超出交强险部分应当扣除15%非医保用药费用。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标准过高,同意按每天15元给付住院期间的营养费。误工天数过长,根据病历本显示,原告只有10月31日和11月14日两次复查,只同意赔偿这两次复查医院开具假条载明的建休期的误工费。护理费同意按原告主张的标准赔偿住院期间。对交通费票据不认可,其时间、地点与医院及原告的家没有关联,不同意赔偿。其他无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均提交了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含救护车费280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保财险天津市分公司要求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扣除15%非医保用药费用,但未能举证证明原告支出的医疗费超出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故对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天津市武清区中医医院出具的建议休息的诊断证明书载明的建休共计5次,每次建休期均为两周,本院对该诊断证明书的效力予以认定,原告的误工期本院确认为79天(住院9天,建休期70天)。原告主张45天的护理费,但其提交的天津市武清区中医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仅载明“共住院九天,二级护理九天,需壹人陪护”,未载明出院后仍需人护理,本院对该陪护证明的效力予以认定,原告的护理期本院确认为9天。对于原告提交的住院病案、费用清单等证据,被告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责任承担问题,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卢金栋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高钢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卢金栋作为侵权人及津D×××××号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其应承担本案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以70%为宜,但基于津D×××××号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本院确认的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天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该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70%的比例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卢金栋赔偿。关于医疗费,本院凭有效票据确认为10389.57元;关于营养费,结合原告的年龄、住院病案记载的伤情等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4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参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日平均收入108.2元计算79天,共计8547.8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参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日平均收入108.2元计算9天,共计973.8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过高,考虑原告治疗及复查合理支出,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关于被告卢金栋为原告垫付的2000元,被告卢金栋当庭要求原告予以返还,原告亦同意返还,对此本院予以尊重。此案经本院调解未达成协议。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的损失医疗费10389.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400元,合计11689.5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余款1689.5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70%的比例赔偿1182.7元(1689.57元×70%);二、原告的损失误工费8547.8元、护理费973.8元、交通费300元,合计9821.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三、由原告返还被告卢金栋垫付款2000元;以上一至三项合计,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赔偿原告21004.3元,由原告返还被告卢金栋垫付款2000元。上述应履行款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划至本院帐户,户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帐号9072701010010000733039,行号402110015117,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武清中心支行);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卢金栋负担105元,由原告负担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齐志双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段 微附引用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保险合同约定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保险人以被保险人的医疗支出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人有证据证明被保险人支出的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要求对超出部分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