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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2民初8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天津市海泰真空设备有限公司与郎溪双实换热器制造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海泰真空设备有限公司,郎溪双实换热器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2民初86号原告:天津市海泰真空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小站工业示范园区(黄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2754847929X。法定代表人:王全利,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天津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郎溪双实换热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郎溪县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21560680315F。法定代表人:耿相国,经理。原告天津市海泰真空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泰公司”)与被告郎溪双实换热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实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王全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宝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海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960000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360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0月25日,原、被告双方��订销售合同书,由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真空钎焊炉(规格型号HTH-500)一台,价格156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生产任务,并于2013年4月25日经被告调试验收合格。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货款600000元,剩余96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付,致原告呈讼。双实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1年10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销售合同书》一份(合同编号20111025),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真空钎焊炉壹台,规格型号HTH-500,单价1560000元;合同还约定结算方式及付款期限为:1.自本合同签字生效后,需方在三天内先支付20万元预付款给供方;2.设备在供方现场进行调试验收后,需方在三天内支付48万元货款给供方;3.在需方现场调试验收后,需方需再支付10万元货款给供方;4.余款在设备调试验收签字两个月后开始,每月付给供方10万元整,直至付清为止。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给付原告预付款200000元,原告依约向被告发货。2012年10月15日,被告公司负责人在原告公司现场对合同项下的标的物进行了现场验收,并与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了验收协议。同日,原、被告双方签署提货付款协议,双方约定被告付款每推迟一个月应负担3%的违约金。2013年4月25日,原、被告在被告现场对合同项下的标的物进行了现场验收,并签署产品检验验收报告。另查,被告共计给付原告货款600000元,剩余货款960000元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销售合同书、提货付款协议、验收协议、产品检验验收报告、收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后,被告应在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相应的货款。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尚欠原告960000元货款未付,且已到付款期限,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货款960000元,有证相佐,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根据涉案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及违约金计算标准,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12月1日至起诉之日(2017年1月3日)的违约金360000元,并无不妥。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郎溪双实换热器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海泰真空设备有限公司货款960000元;二、被告郎溪双实换热器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海泰真空设备有限公司违约金36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的案件受理费1668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7240元,由被告郎溪双实换热器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此款由被告郎溪双实换热器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海泰真空设备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道申代理审判员  王 好人民陪审员  闻桂平二〇一七年四���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黄冬月速 录 员  崔玉莹附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