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03执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郑连君、邵秀金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郑连君,邵秀金,杨建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203执46号申请执行人:郑连君,男,1971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被执行人:邵秀金,女,1970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海曙区。被执行人:杨建飞,男,1971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海曙区。申请执行人郑连君为与被执行人邵秀金、杨建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浙0203民初196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邵秀金、杨建飞返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的义务,负担案件诉讼费5969元,申请执行费3013.50元。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向两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次日,本院依法通过网络执行系统查询被执行人邵秀金、杨建飞的房地产、车辆及存款信息,发现被执行人邵秀金名下的位于宁波市江北万达广场1幢220号2-1房地产被原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首轮查封,本院于2017年2月函告原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要求参与分配;发现被执行人邵秀金名下的位于宁波市海曙区狮子街97弄18号(1-164)、碶闸街12-20号(1-53)、大沙泥街20-3号(1-185)均已设定抵押,无处置价值;冻结被执行人邵秀金存款1060.98元。此外,本院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对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并无异议。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邵秀金、杨建飞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采取限制高消费等措施。综上,本案依法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浙0203执46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庄春梅审 判 员 张 磊代理审判员 叶立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方 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