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刑初13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单位上海奇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徐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奇某某有限公司,徐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刑初133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上海奇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某某),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经营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诉讼代表人徐颂田,男,1965年5月27日生。被告人徐某某,男,1971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金融刑诉〔2017〕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奇某某、被告人徐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施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徐颂田、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至2015年3月,被告人徐某某在负责经营奇某某期间,为少缴税款,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票面金额4%-4.5%开票费的方式,通过糜某(另案处理)的介绍,由上海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美公司)为奇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8份,价税合计人民币409,363元(以下币种均同),后由奇某某入账并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59,480.10元,造成国家税款损失。另指控,2013年3月至2015年3月,被告人徐某某还通过糜某介绍,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票面金额4%-4.5%开票费的方式,让国美公司为周某某(另案处理)实际控制的上海睿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威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税额合计1,171,511元,后由睿威公司入账并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170,219.54元,造成国家税款损失。2016年11月14日,被告人徐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徐颂田、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糜某、范某、任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上海财瑞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工商资料、增值税专用发票、涉税调查证明材料、抵扣证明、银行凭证等书证、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奇某某故意违反发票管理制度,让他人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8份,价税合计40万余元,税额5.9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徐某某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已构成(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徐某某还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价税合计117万余元,税额17万余元,其行为又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对被告人徐某某依法应予两罪并罚。被告单位奇某某、被告人徐某某均有自首情节,且已退缴涉案税款,对被告单位依法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徐某某所犯两罪均依法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上海奇某某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预缴)。二、被告人徐某某犯(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拘役八个月,缓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预缴)。(上述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退税款移交税务机关处理。被告人徐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如不服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俊英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金伟铭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之一虚开本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