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82民初16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1636郭永与郭冠军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永,郭冠军
案由
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82民初1636号原告:郭永,男,1971年7月13日生,汉族,居民,住邳州市。委托代理人:朱仕宝,邳州市水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冠军,男,1990年3月10日生,汉族,居民,住徐州市贾汪区。原告郭永诉被告郭冠军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颖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冠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运费114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3月16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16日,被告郭冠军与原告郭永签订《水路货物运输协议》,约定被告郭冠军使用原告郭永所有的船舶运输石子,并约定运费为12元/吨,被告向原告预付3万元运费,余款在卸完货后20日内全部结清。后原告按照约定于2016年2月26日完成了运输任务,为被告运输12000吨石子,经结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运费合计144000元,被告郭冠军未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余款。被告郭冠军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6日,被告郭冠军与原告郭永签订《水路货物运输协议》,约定被告郭冠军使用原告郭永所有的船舶运输石子,并约定:运费为12元/吨,被告向原告预付3万元运费,余款在卸完货后20日内全部结清。后原告按照约定于2016年2月26日完成了运输任务,为被告运输12000吨石子,经结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运费合计144000元,被告郭冠军已预付30000元,未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运费余款114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水路货物运输协议》、欠条、通话录音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郭冠军用原告郭永所有的船舶进行货物运输,双方形成运输合同关系,被告郭冠军应当依法向原告支付运输费。原告的请求被告支付114000元运输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约定被告在卸完货后20日内向原告结清余款,原告于2016年2月26日完成运输任务,因此被告应于2016年3月18日前向原告支付余款114000元,被告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冠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审理、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冠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郭永支付运输费114000元及利息(以114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自2016年3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郭冠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孙颖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乔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