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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83执14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于泽成与大连鸿锦水产食品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于泽成,大连鸿锦水产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庄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辽0283执1425号申请执行人:于泽成,男。被执行人:大连鸿锦水产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庄河市青堆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于政创,系该公司经理。本院在执行于泽成与大连鸿锦水产食品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登记在大连鸿锦水产食品有限公司名下土地使用权一处,房屋五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登记在大连鸿锦水产食品有限公司名下土地使用权一处,查封期限为三年。二、查封登记在大连鸿锦水产食品有限公司名下房屋五处,查封期限为三年。查封的房屋由被执行人大连鸿锦水产食品有限公司负责保管。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大连鸿锦水产食品有限公司可以使用被查封房屋;但因被执行人大连鸿锦水产食品有限公司的过错造成被查封房屋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大连鸿锦水产食品有限公司不得转移被查封的房屋,不得对被查封的房屋设定权利负担;不得私自转让被查封的房屋。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立即执行。审 判 长  王东恩审 判 员  江世德代理审判员  孙 京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