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702民初7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河南省青冶炉料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川省达州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省青冶炉有限公司,四川省达州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川17**民初732号原告:河南省青冶炉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密市来集镇李堂村。法定代表人:王俊甫,总经理。被告:四川省达州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西河路。法定代表人:邱祥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清慧,女,1970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达州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原告河南省青冶炉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省达州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省青冶炉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俊甫、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清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2万元及其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分别于2012年10月29日、2013年1月7日签订两份供货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耐火材料。原告依约发贷,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下欠52万元未支付。之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困难为由迟迟不予支付。被告辩称,双方签订供货合同以及被告下欠货款52万元均是事实,但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增值税发票31页、货票10页;2、录音光盘一张,主要内容为原告法定代表人王俊甫与被告公司员工张秦川关于催款的电话录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分别于2012年10月29日、2013年1月7日签订《供货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Φ40mm高强度高铝耐火球,数量分别为772吨、700吨,单价为2350元,交货日期为2012年12月30日和2013年3月5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货物,但被告支付部分货款之后,剩余52万元一直未予支付。在审理中,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听取光盘录音后,确认原告一直在催款,对诉讼时效已无异议。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两份《供货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约供货,被告下欠货款520000元,双方对此均予以承认,又有增值税发票、货票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520000元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货款支付日期,也未约定迟延支付货款的利息,其利息应当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四川省达州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省青冶炉料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52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2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全部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0元,减半收取45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顺富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又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