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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5民初54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魏利君与河南中州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利君,河南中州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七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民初5465号原告魏利君,女,汉族,1982年8月9日出生,住郑州市。委托代理人孙会敏、苗逢燕,河南春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中州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115号。法定代表人王月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晓娜,女,汉族,1977年10月11日出生,住郑州市中原区,系公司员工。原告魏利君诉被告河南中州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州公中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会敏、苗逢燕,被告中州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晓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第三人王恒宾于2012年8月2日达成《河南中州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代持股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作为委托方实际出资52000元并委托第三人王恒宾参加被告改制,由第三人王恒宾代持原告在被告占有的1.3%股权且作为名义股东代为行使股东权利。本协议还约定在原告拟将相应股东权益转移到自己或者自己指定的任何第三人名下时,第三人应对此提供必要的协助及便利届时涉及到的相关法律文件,第三人须无条件同意,并无条件接受。协议签订后,原告履行出资义务,现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及法律规定经被告其他股东过半数以上同意后请求被告确认其股东资格、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相应的工商登记,但被告却拒绝办理。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享有被告股东资格,持有被告1.3%股权;2、被告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相应的工商登记;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第一组证据:1、股份代持协议书一份;2、转账凭证一份;3、中州公司章程一份。第二组证据:1、股东会决议一份;2、股东意见书三份;3、放弃股权优先权声明书一份。第三组证据:1、刑事判决书一份;2、司法建议书一份。被告中州公司辩称:1、中州公司认可原告享有股东资格,持有1.3%股权;2、中州公司同意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3、中州公司客观做不到记载于公司章程以及办理相应的工商登记。事实及理由如下:一、原告在公司改制之初与原法定代表人王恒宾签订《河南中州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代持股协议书》,双方达成原告股权由王恒宾代持,中州公司对此知情,对原告所诉事实并无异议。中州公司现登记股东王月峰、朱东丽、田宏确认原告的股东资格、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办理相应工商登记。股东河南中州宾馆放弃优先购买权。二、原告向被告主张上述诉讼请求,被告积极配合。被告积极到郑州市工商局金水分局提出股权变更申请,但金水分局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理由:1、为工商局无法查证《河南中州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代持股协议书》的真实性;2、股权变更需要股权转让双方亲自到场并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后方可办理。因原法定代表人王恒宾因刑事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现正在服刑。被告两次到洛阳监狱征求原法定代表人王恒宾的意见,要求其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王恒宾均不配合。因此,中州公司无法到工商局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三、中州公司将代持人王恒宾服刑且不配合的情况向郑州市工商局金水分局如实反映,郑州市工商局金水分局告知,如果王恒宾不配合,请原告依法向法院起诉,主张其请求。中州公司将郑州市工商局金水分局的答复如实告知原告,由原告依法主张自己的权益。四、关于记载于公司章程问题:记载于公司章程需要修改公司章程,公司现有股东登记为王恒宾持股40%、其他四位股东均持股15%,按照现有公司章程,召开股东大会需三分之二股东同意方能修改公司章程,因股东王恒宾正在服刑,且拒绝修改公司章程,因此,记载于公司章程实属客观做不到。综上所述,原告所主张的诉讼请求中的记载于公司章程和变更工商登记是中州公司客观做不到的,且中州公司并没有过错。被告中州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日,原告作为委托人与王恒宾作为受托人签订《河南中州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代持股协议书》一份,主要载明:鉴于魏利君与王恒宾均自愿同意出资参加中州公司的改制。本次由王恒宾代持为原告在中州公司中占公司总股本的股份1.3%,对应出资人民币52000元。原告自愿委托王恒宾作为自己对公司出资(以下简称“代表股份”)的名义持有人,并代为行使相关股东权利。王恒宾自愿接受原告的委托,以自己名义对公司出资,并代为行使该相关股东权利。原告委托王恒宾代为行使的权利包括:由王恒宾以自己的名义将受托行使的代表股份作为出资购买公司股份、在公司股东登记名册上具名、以公司股东身份参加公司相应活动、出席股东会并行使表决权(对原告有利者不必征求意见,可能对原告利益造成损害的,应征求原告意见)及行使公司法与公司章程授予股东的其他权利。同时,该协议还约定原告可在出资额限额内转让出资,且原告拟将相应股东权益转移到自己或者自己指定的任何第三人名下时,王恒宾应对此提供必要的协助及便利。届时涉及到的相关法律文件,王恒宾需无条件同意,并无条件接受。王恒宾出现不能履行受托义务或者提出解除合同的,王恒宾应将代表股份转移到原告或原告指定的任何第三人名下等。同日,中国建设银行转款凭条主要载明:付款户名魏利君,收款方户名王恒宾,转账金额52000元等。2012年10月22日订立的中州公司章程主要载明:公司登记注册名称为河南中州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260万元。公司股东共5个,分别是:河南省中州宾馆、王恒宾、王月峰、朱东丽、田宏。股东出资方式和出资额、出资时间:货币出资,共出资260万元,其中河南省中州宾馆出资39万元,参股比例15%,出资时间1999年8月11日;王恒宾出资104万元,参股比例40%,出资时间2012年9月13日;王月峰出资39万元,参股比例15%,出资时间2012年10月22日;朱东丽出资39万元,参股比例15%,出资时间2012年10月22日;田宏出资39万元,参股比例15%,出资时间2012年10月22日等。2017年1月17日,中州公司股东会决议主要载明:应到股东5名,实到股东4名。会议以4票同意,0票反对,0票弃权一致通过。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如下:1、认可代持股协议书真实性,即齐旭蕾、丁红英、严娜、刘瑛、黄照华、魏利君、李慧、范淑洁、李丹、张冬娜、郭鸥、徐琳琳为公司实际出资人并享有股东资格;2、认可齐旭蕾持股1.3%、丁红英持股1.3%、严娜持股1.3%、刘瑛持股1%、黄照华持股1%、魏利君持股1.3%、李慧持股1%、范淑洁持股1.3%、李丹持股1%、张冬娜持股1.04%、郭鸥持股0.89%、徐琳琳持股0.89%。3、……。4、同意为上述实际出资人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5、同意办理相应的工商登记等。2017年1月18日,河南省中州宾馆出具的《放弃股权优先受让权的声明》载明:我公司为河南中州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目标公司)的合法股东之一,并依据公司章程规定持有目标公司15%的股权,本公司做如下声明:我公司无意增持目标公司的股权,如果目标公司的其他股东转让其持有目标公司的股权,本公司决定放弃对其他股东转让股权的优先购买权。2016年6月16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豫01刑终35号刑事判决书显示,王恒宾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等。2017年2月4日,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第三款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与王恒宾签订的《河南中州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代持股协议书》约定,王恒宾代原告持有中州公司1.3%的股权,该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已实际出资,且中州公司半数以上的股东已明确表示同意为原告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及办理相应的工商登记。故原告诉请确认其享有被告股东资格、持有被告1.3%股权及诉请被告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相应的工商登记,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案外人王恒宾作为本案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本院通知后未在指定期间内到庭申请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审理,王恒宾可就其相关权利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魏利君为被告河南中州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股东,持股比例为1.3%;二、被告河南中州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依照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内容向原告魏利君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将原王恒宾持有的被告河南中州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1.3%的股权登记至原告魏利君名下。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田晓丽人民陪审员  符前进人民陪审员  孟丽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