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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7101民初1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纪州喷码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与江西长运股份有限公司、崇义县安达运输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州喷码技术(上海)有限公司,江西长运股份有限公司,崇义县安达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昌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7101民初160号原告:纪州喷码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松江工业区宝胜路3号。法定代表人:斧中甫干,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幼平,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江西长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广场南路118号。法定代表人:葛黎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京,江西国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崇义县安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江西省赣州市崇义县横水镇阳岭大道汽车站院内。法定代表人:卢和遥,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志松,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冬梅,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纪州喷码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纪州喷码)与被告江西长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长运)、崇义县安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达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州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幼平,被告江西长运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京,被告安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志松、卢冬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纪州喷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货物损失398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0日,原告与案外人江西齐云山食品有限公司签订喷码机买卖合同,金额为39800元,为了履行合同原告将合同标的物喷码机委托被告运输,被告于2015年12月11日接受委托并开具《南昌长运快件运输协议单》,之后被告告知原告货物在运输途中遗失,原告就赔偿问题与被告进行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江西长运辩称,1、原告所称托运属实,但江西长运下属徐坊客运站仅是代理方,货物运输方是安达公司;2、我方作为代理方对途中丢失货物不负赔偿责任;3、原告托运并未办理保价,应按照限额赔偿。被告安达公司辩称,1、原告未对货物保价,其提交运输的货物也未经我方查验,原告所述丢失的货物是否是我方运输的货物不得而知,即使原告能够证明我方运输的货物是原告所述的喷码机,丢失的也仅仅是四件中的一件,原告也应证明丢失的货物价值;2、未进行保价的货物按照《南昌长运快件运输协议单》的约定,每票最高赔偿50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南昌长运快件运输协议单》一份,用以证明与被告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第二组证据:《销售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丢失货物的价值39800元。被告江西长运质证认为,第一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运输协议单对未保价货物约定了限额赔偿;第二组证据《销售合同》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定,不予质证。被告安达公司质证认为,第一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运输协议单并未注明托运的货物为喷码机,且运输协议单对未保价约定了最高赔偿500元,原告认可约定才办理的托运业务;第二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江西长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客运车辆进站服务、代理协议》一份,用以证明车站仅是代理服务,对运输途中货物丢失应由承运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二组证据:运量记录单一份、照片两张、运费发票一张,用以证明受理了托运货物,货物已经交由安达公司运输,安达公司已经签收了。原告质证认为,第一组与我方无关,江西长运和安达公司之间的事,我们不知情;第二组证据无异议。被告安达公司质证认为,两组证据无异议,但是我方与江西长运之间是进站服务合同,长运并未告知托运的是什么货物,运单上也未注明货名也无货物清单,该票托运业务未进行保价应按照运单约定最高赔偿500元。被告安达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针对被告江西长运及被告安达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销售合同》复印件的异议,本院认为,因原告提交的《销售合同》仅为复印件无法确定买卖合同的真实性;即便买卖合同真实,也无法确定该买卖行为与运输合同有关;即便与运输合同有关,也无法确定托运的货物的品名、价值。同时,原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被告江西长运及被告安达公司的异议成立。针对原告对被告江西长运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江西长运与安达公司之间的《客运车辆进站服务、代理协议》,效力仅及合同相对人,对第三人不具有约束力。故原告的异议成立。其他证据,在说理部分综合分析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1日,原告工作人员黄幼平在被告江西长运处办理了快件运输托运手续,发货人为黄幼平,收货人为黄列;数量为四件;重量77.9千克;运费为220元;到站为崇义;货物名称及保价栏,未填写。该快件运输协议单正面的托运人声明处载明:“我已详细阅读了本协议单背面的协议内容,受理方已将该协议的条款作了说明和解释,我与受理方的行包货物托运按照快速货运托运协议规定的内容和条款执行。普通货物一旦发生货损、货差或者丢失,每票最高赔偿500元人民币。”托运方签名处未签名。原告支付220元运费后,被告江西长运将承运的该批货物交被告安达公司运输,安达公司在运输过程中丢失其中的一件货物。又查明,原告本次托运的货物为四件,使用四个包装箱包装,货物包装箱也未显示货物名称;黄幼平多次以原告工作人员身份在被告江西长运处办理类似货物托运业务。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和查明的事实,本案的焦点为:一、案涉的运输协议单是否属于格式条款;二、原告实际损失的确定;三、赔偿责任的承担。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案涉的快件运输协议单正面填写的部分不属于格式条款,但背附“快件运输条款”属于格式条款。从快件运输协议单正面填充式内容看,是可以供双方进行选择、添写、补充,不属于一方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因此协议单正面内容不属于格式条款。快件运输协议单背附“快件运输条款”的相应约定,是被告江西长运事先印制,为了重复使用,对方不得修改的条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的规定,该快件运输协议单背附“快件运输条款”属于是格式条款。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原告的实际损失无法确定。首先,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为39800元,但其所提供的证据仅有其与案外人所签的销售合同复印件,且被告不予认可,仅凭该销售合同复印件无法确定交易的真实性;其次,原告以销售合同上载明的金额39800元来主张实际损失,与事实不符,庭审中查明,原告托运了四件货,其中一件丢失,即使按照原告所述托运的货物是销售合同载明的货物,丢失的是喷码机主机,但原告也当庭确认喷码机主机生产成本大约25000元;最后,依照《合同法》第三百零四条的规定,货物名称是有关运输的必要情况,而本案中,原告在办理托运手续时,遗漏重要情况,原告所举证据并不能证明托运货物是其销售合同载明的货物,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丢失的一件货物的实际价值。原告虽主张应按照实际损失计算,但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应依约向原告赔偿500元。理由如下:首先,从法律制度来看,各国法律一般对承运人的赔偿限额予以限制,而不实行完全赔偿原则,我国法律也作出了相应的规定;其次,从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来看,运输业风险较大,发生事故后果严重,承运人从事运输的运费与其承担的责任而言不协调。因此,赔偿限额正是这种承运人责任限制的主要体现;再次,从合同履行来看,由于原告未填写货物名称,也未声明货物价格,该批货物按合同约定,属于普通货物;第四,从双方交易习惯来看,该运输协议单,虽然原告的工作人员未签名,但原告依约支付了相应的运费,且其多次在被告江西长运办理类似的托运手续,故本院确认,原告对相应的内容知悉具有高度可能性;最后,从合同约定来看,合同约定了按每票最高赔偿500元。尽管原告未举证证明货物名称及实际损失,但在运输过程中,丢失一件货物各方当事人不持异议,被告应按约赔偿。故按合同约定,普通货物发生丢失每票最高赔偿500元。关于焦点三本院认为,被告江西长运与被告安达公司应该对货物丢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江西长运签订《南昌长运快件运输协议单》后,被告江西长运将货物交由被告安达公司进行运输,在运输途中造成货物丢失,被告江西长运属于缔约承运人,被告安达公司属于实际承运人。依照《合同法》第三百十三条规定,缔约承运人江西长运与实际承运人安达公司应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江西长运签订的运输合同依法成立。承运人应按约定将货物运抵目的地,并交付原告,现部分货物灭失,被告安达公司作为实际承运人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江西长运作为缔约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灭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对其货物实际损失举证不能,且未办理保价运输,其诉讼请求过高,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三百零四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西长运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崇义县安达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纪州喷码技术(上海)有限公司损失500元;驳回原告纪州喷码技术(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9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397.5元,由原告纪州喷码技术(上海)有限公司负担392.5元,被告被告江西长运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崇义县安达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负担5元(在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时一并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昌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判员  李卫国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周兵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第三百一十一条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三百一十二条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赔偿限额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三百一十三条两个以上承运人以同一运输方式联运的,与托运人订立合同的承运人应当对全程运输承担责任。损失发生在某一运输区段的,与托运人订立合同的承运人和该区段的承运人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并具有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格式条款无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