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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0民终13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林春生、葛丙喜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春生,葛丙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民终13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春生,男,1970年9月12日生,汉族,住大城县。132829197009120017。委托代理人:刘少辉,河北正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葛丙喜,男,1978年12月3日生,汉族,住大城县。委托代理人:张振杰,男,1972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大城县。上诉人林春生因与被上诉人葛丙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2016)冀1025民初33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林春生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争议的借款系赌债,被上诉人未支付给上诉人244000元。被上诉人不能提供打款凭证或自己支取款项的证明。二、齐秀丽的录音不能作为定案依据,齐秀丽未到庭接受质询,录音的真实性不能确定。三、欠条不同于未约定还款时间的借条,欠条的诉讼时效为两年,被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诉讼时效。被上诉人葛丙喜辩称,一、双方所争议的借款系合法债务,且被上诉人已实际给付上诉人,借款本金共计244000元,上诉人在本案一审、二审、发还重审诉讼过程中,先是以时效抗辩,认为本案所涉及债务超出诉讼时效,后又反复强调本案所涉及争议系赌债,但在整个诉讼过程中,上诉人不能说明其所主张的赌债发生在何时,参赌人员是谁。本案一审过程中被上诉人曾提交法庭欠款凭证两份,加之上诉人反复强调的时效抗辩观点,均间接证实了被上诉人确实已经给付了上诉人借款24.4万元。上诉人也确实偿还过被上诉人借款本金两次,共计4万元整。由此可以看出上诉人为了拖延还款义务,近而又产生想赖掉合法债务的情况。其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供的证人及有关证据或是由其亲属出庭作证,或是不能证实其所主张的事实。在本案重审过程中,一审法院已经就借款给付事实及经过进行了查明,上诉人在本案重审过程中,与其妻子离婚,其妻子作为重审案件的代理人曾出庭参加诉讼,因此由上诉人的上述行为可见,确实存在逃避债务的客观事实。其向法庭提供的证据远远偏离其预证明本案债务系赌债的主张,也加重了法院的审理难度和被上诉人诉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被上诉人的上述请求。二、齐秀丽并非被上诉人一方的证人,齐秀丽以及上诉人所提供的证人可能是受到了上诉人一方的压力或制作的伪证,不能到庭接受质证,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葛丙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林春生于2010年5月、7月、8月在原告处借款244000元,并出具了借据。后经催要,被告推托不还,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9日、7月2日、8月1日被告林春生分别向原告葛丙喜借款104000元、80000元及60000元,共计244000元,被告分别就三笔借款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和欠条。后该欠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偿还。庭审中,被告就该笔债务系赌债提供了证人刘某(被告之妻兄)、林某(被告之姐)出庭作证,但是证人证言也不能证实玩牌具体细节,只能证实被告曾经玩牌一事。原告就此也提供齐秀丽录音一份,齐秀丽证实未曾设立赌局一事。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林春生向原告葛丙喜借款244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辩称借款系赌债证据不充分,不予认定。被告辩称借款中有两笔超过诉讼时效,因欠条中没有具体的还款期限,原告在认为权利受损害时可以随时主张,故被告的辩称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春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葛丙喜借款244000元。案件受理费4960元,由被告林春生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于2010年5月19日、7月2日、8月1日分别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条及欠条,上诉人称上述三笔债务系赌债,并未实际发生。但上诉人申请的证人刘某、林某的出庭证言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上诉人另称债务已过诉讼时效,但2010年5月19日、8月1日的借条均未约定还款时间,债权人可随时主张权利。2010年7月2日的欠条虽写明为欠条,但上诉人并未说明系因其他经济往来而形成的欠条,只是称系赌债,故2010年7月2日的欠条虽名为欠条,但实质上仍为借款,未约定还款时间的借款债权人可随时主张权利。故被上诉人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林春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60元由上诉人林春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柴秋芬审 判 员  丁宗发代理审判员  杨日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薛 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