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执异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17
案件名称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与宜昌宜实汽车销售服 务有限公司、宜昌市宜洋旧机动车辆交易市场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宜昌宜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宜昌市宜洋旧机动车辆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宜昌宜洋置业有限公司,荆门宜洋置业有限公司,荆门宜洋汽车后市场有限公司,杨坚林,田正林,严维明,张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5执异24号申请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中南路1号。负责人王季明,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一路18-3号。代表人冀华,该行行长。被执行人宜昌宜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发展大道91-14号。法定代表人杨海文,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宜昌市宜洋旧机动车辆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发展大道91号宜洋汽车后市场。法定代表人杨坚林,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宜昌宜洋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发展大道91号。法定代表人杨海文,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荆门宜洋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门市兴隆大道238号。法定代表人杨海文,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荆门宜洋汽车后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门高新区迎春大道8号。法定代表人杨海文,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杨坚林,男,1957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被执行人田正林,男,1958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被执行人严维明,男,1963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被执行人张军,男,1963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鄂宜昌中民三初字第00081号民事判决书,经申请执行人申请,于2016年2月25日受理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以下简称招行宜昌分行)与被执行人宜昌宜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宜昌市宜洋旧机动车辆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宜昌宜洋置业有限公司、荆门宜洋置业有限公司、荆门宜洋汽车后市场有限公司、杨坚林、田正林、严维明、张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在执行中,申请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湖北分公司)申请变更为本案申请执行人,并提交了如下证据作为债权转让的证据:1、2016年12月26日,申请执行人招行宜昌分行与申请人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湖北分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2、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与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湖北分公司于2017年1月21日在湖北日报第11版刊登的《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经审查查明,招行宜昌分行于2016年12月26日与申请人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湖北分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申请执行人将(2015)鄂宜昌中民三初字第00081号民事判决书中对被执行人宜昌宜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宜昌市宜洋旧机动车辆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宜昌宜洋置业有限公司、荆门宜洋置业有限公司、荆门宜洋汽车后市场有限公司、杨坚林、田正林、严维明、张军享有的债权转让给申请人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湖北分公司。2017年1月21日,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与申请人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湖北分公司在湖北日报刊登该《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招行宜昌分行将本案债权转让给申请人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湖北分公司,意思表示真实,转让程序和变更申请执行人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湖北分公司申请变更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变更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为(2016)鄂05执120号执行一案的申请执行人[执行依据为(2015)鄂宜昌中民三初字第00081号民事判决书]。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史志高审判员 何伟亚审判员 杨 楠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邓 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