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11民初102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6-13
案件名称
杭州永恒钢结构有限公司与何云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永恒钢结构有限公司,何云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1民初10245号原告:杭州永恒钢结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733237881G),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大源镇工业功能区。法定代表人:丁利文,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卫东,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何云刚,男,1970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平光,浙江德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杭州永恒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恒公司)与被告何云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28日、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卫东,被告何云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平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何云刚赔偿原告损失600000元;2、被告何云刚赔偿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的履行日止按银行年利率6.4%计算支付的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为10848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一、被告何云刚赔偿原告损失570000元;二、被告何云刚赔偿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后履行日止按银行年利率6.4%支付的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为103056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何云刚于2011年7月26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明确对原告与义乌市宏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胜公司)签订的《钢结构承揽合同》是由被告何云刚作为内部承包合同的承包人(项目负责人)实际履行的,该工程履行过程中发生的质量安全问题、债务纠纷、工伤事故等民事责任及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均由被告承担,与原告无关。因被告何云刚在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对工程质量管理缺失,造成工程验收不合格,原告被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金华中院)判赔宏胜公司损失591591.60元。2014年3月20日,原告永恒公司向义乌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义乌法院)支付执行款即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600000元,该款项实际需由被告承担。截至起诉之日,虽经原告一再催告,被告何云刚拒不履行支付义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永恒公司补充事实如下:经代理人回公司核实后,确认(2012)金义民初字第1543号和(2013)浙金民终字第1411号判决书对款项明细认定事实与公司款项收支一致,即原告永恒公司收到宏胜公司转账金额500000元,被告何云刚从原告处支取了三笔费用共计470000元。2014年3月20日,原告永恒公司向义乌法院转账执行款600000���。综上所述,原告永恒公司实际收到款项500000元,实际为该公司支付款项1070000元,造成损失570000元及相应利息。原告永恒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承诺书、(2013)浙金民终字第1411号判决书、(2012)金义民初字第1543号判决书各1份,证明因被告何云刚的原因,原告被判决承担损失708480元的事实。2、扣款业务自助回单1份,证明原告永恒公司实际为被告何云刚违约支付赔偿款600000元的事实。3、借据3份,证明被告何云刚从原告支取470000元的事实。被告何云刚辩称,对2011年7月26日的承诺书无异议。金华中院的终审判决里没有要求本案原告赔偿五十九万余元经济损失的内容,原告于2014年3月20日支付的600000元并非因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本案并未产生应由被告承担的实际损失。2014年3月20日后���原告永恒公司未向被告催告,也不存在被告拒不履行的情况。原告永恒公司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针对原告永恒公司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被告何云刚辩称,原告永恒公司原先把执行款600000元作为起诉依据,现认为其拿到500000元,支出1070000元,要求承担损失570000元。宏胜公司支付1000000元的金额组成正确,其中支付原告永恒公司500000元,支付被告何云刚400000元,支付华成公司100000元。被告何云刚于2011年8月10日取走400000元,有两种极大的可能性,一是宏胜公司交付款项1000000元中的400000元,被告何云刚应原告的要求向其出具金额为400000元的借据;二是该400000元为以打款方式交付的八方工程的工程款。三、对1000000元的款项构成、原告通过法院返还预付款60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对被告何云刚已支付470000元中的70000元无��议,其中50000元为返工费,20000元为检测费,对其余400000元有异议。被告何云刚应赔偿原告的损失只有70000元。被告何云刚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网银电子回单1份,证明原告永恒公司交在义乌法院的600000元的款项用途为预付款退回的事实。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钢构件定制协议各1份,证明被告何云刚于2011年6月23日代表原告与八方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2011年7月25日就八方工程的钢结构部分签订定制协议,由原告永恒公司给被告何云刚加工的事实。经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永恒公司提供的证据1,被告何云刚对证据1中承诺书的三性均无异议,对两份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判决结果并非承担损失而是返还预付款。本院认为,被告何云刚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对证据1中的承诺书予以认定,仅对两份判决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被告何云刚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款项系预付款的返还。本院认为,被告何云刚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仅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3,被告何云刚对2012年3月31日、4月16日的两份借据的三性和证明目的无异议,对2016年8月10日的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款项并非领取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本院认为,被告何云刚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对2012年3月31日、4月16日的两份借据予以认定,仅对2016年8月10日的借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何云刚提供的证据1,原告永恒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工程开始履行后预付款便转为工程款。本院认为,证据1能达到被告何云刚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原告��恒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八方工程与本案无关,且该工程已基本结清。本院认为,证据2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7月26日,被告何云刚向原告永恒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载明,原告永恒公司与案外人宏胜公司签订的《钢结构承揽合同》由被告何云刚作为内部承包人(项目负责人)实际履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质量安全问题、债务纠纷、工伤事故等民事责任由被告何云刚承担;被告何云刚保证100%参加工伤保险(无条件接受永恒公司监管,如被发现按20000元/次罚款);按时支付工资,不拖欠、不无故克扣工资;以上事项若有发生或造成原告永恒公司损失概由被告何云刚作为直接责任人或最终承担者负责全额承担或赔偿。2011年8月3日,原告永恒公司向案外人宏胜公司开具金额为1000000元的收款收据一张,款项内容注明为预付款,收款方式为转账。该1000000元中的500000元由原告永恒公司取得,400000元由被告何云刚取得。2011年8月5日,宏胜公司与原告永恒公司签订《钢结构安装工程分包协议》。2012年3月31日,被告何云刚向原告永恒公司出具借据一份,确认收到案涉工程返工费用50000元。2012年4月16日,被告何云刚向原告永恒公司出具借据一份,确认收到案涉工程检测费20000元。宏胜公司与永恒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义乌法院于2012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9月4日作出(2012)金义民初字第15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确认宏胜公司与永恒公司于2011年8月5日签订的《钢结构安装工程分包协议》无效;二、永恒公司返还宏胜公司预付款1000000元;三、宏胜公司支付永恒公司工程价款198500元,并赔偿损失209908.4元;四、上述二、三项折抵,由永恒公司返还宏胜公司预付款591591.6元;五、驳回原告宏胜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宏胜公司与永恒公司均不服提起上诉,金华中院于2013年12月12日作出(2013)浙金民终字第14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执行过程中,永恒公司于2014年3月20日交纳600000元。庭审过程中,被告何云刚提出原告永恒公司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被告何云刚承诺由其赔偿原告永恒公司因案涉工程质量等问题引发民事责任造成的损失。按照原告永恒公司的损失计算方式,其在2014年3月20日交纳执行款600000元后损失金额便已确定,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从此时开始计算。原告永恒公司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此后二年内曾向被告��云刚主张权利而构成诉讼时效中断,其于2016年12月7日向本院起诉已超出二年的诉讼时效。综上所述,对原告永恒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杭州永恒钢结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31元(原告预交10885元),减半收取5265.50元,由原告杭州永恒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承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周 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