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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23民初15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周洪兵与邵宏桂、江兆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洪兵,邵宏桂,江兆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23民初1558号原告:周洪兵。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金平,江苏安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宏桂。被告:江兆华。原告周洪兵与被告邵宏桂、江兆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纪明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洪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金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宏桂、江兆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洪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偿���原告欠款人民币740000元及利息损失(按照本金740000元,年利率6%,从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砂石及混凝土等建筑工程材料,因资金周转困难,无力支付货款,向原告出具四份欠条,合计总金额为74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诉请。被告邵宏桂、江兆华未参加诉讼,也未到庭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1、欠条三张,分别为2016年2月17日砼款300000元、2016年2月17日砂石款208000元、2016年12月3日材料款分别为100000元和132000元,以上欠款合计740000元。3、两被告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被���从事建筑工程承包施工,陆续向原告购买砂石及混凝土等建筑工程材料,因资金周转困难,无力支付货款,向原告出具四份欠条,合计总金额为74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遂引起本诉。本院认为:原告周洪兵与被告邵宏桂之间存在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邵宏桂于双方结算后向原告出具欠条,负有还款义务。该债务形成于邵宏桂与被告江兆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邵宏桂、江兆华在原告催要欠款后,应当及时偿还借款,其至今未履行偿还义务,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74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邵宏桂、江兆华未到庭质证,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邵宏桂、江兆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周洪兵欠款本金740000元及利息(按年息6%计算,从2017年3月1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权利息。本案受理费11200元,减半收取5600元,由被告邵宏桂、江兆华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交,被告于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11200元(收款人: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帐号:11×××57),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纪明龙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郝名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