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22民初8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黄现明与刘毛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现明,刘毛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2民初827号原告:黄现明,男,1950年12月1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被告:刘毛,男,1980年5月12日生,汉族,住东海县。原告黄现明与被告刘毛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现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在港城贷的本金19500元及剩余利息827.7元;2、被告给付原告追讨债务的路费1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从网上经客服介绍得知“港城贷”,2015年8月5日起注册并充值,开始在“港城贷”投资,可到了2015年9月5日,公司就出了故障,从此平台就不能正常运营,也不能提现,并于10月6日平台将全部奖励和利息864.64元扣除,将待收更改为账户余额。2015年8月5日至10月27日期间共提现3825.3元,从10月27日之间再也无法提现,亦无消息,平台运营客服老板全部不见踪影。原告一共充值19500元,只提现了3852.3元,现平台尚有本金余额15647.7元。原告百般无奈,只能向法院提起诉讼。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刘毛辩称,2016年3月份,原告到我们家找过我,当时天已经黑了,等到我到的时候,原告就让我还钱,原告就出具了网上打印“港城贷”的资料,我根本不知情,是王维好和王杰用我身份证办理的营业执照和公司,公司的实际经营我不知道,他们当时和我说是在连云港市区开租赁公司。经审理查明,江苏荣腾投资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17日成立,工商信息载明刘毛系法定代表人,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实业投资、市场营销策划、商务信息咨询等。江苏荣腾投资有限公司作为网络借贷中介(担保方),从事经营“港城贷”P2P网络借贷项目。原告主张在“港城贷”注册并充值19500元,后因该网络平台运营异常并关闭,不能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遂引发纠纷。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公司营业执照、工商企业���询信息、以及“港城贷”网上打印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投资江苏荣腾投资有限公司经营的“港城贷”项目,被告刘毛个人并非P2P网络借贷的当事人,现原告将刘毛列为被告,主张投入的借款本息,主体不符,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现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8元(简易程序),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16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010000审判员 吴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慧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