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3民初6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林世文与四川联运物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世文,四川联运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3民初633号原告:林世文,男,1963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强,资中县球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资中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诉讼代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燕,系林世文之女,1986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被告:四川联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二仙桥东路50号。法定代表人:方欣,经理。原告林世文与被告四川联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世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强、林燕、被告物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方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世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4月至2017年2月期间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77000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为原告补缴2013年5月至2017年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第二、三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3年5月1日入职被告处担任集装箱拖挂车驾驶员,驾驶被告所有的川AXX3**重型集装箱拖挂车从事运输工作。原告的工作由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方欣安排,月工资7000元。原告在工作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2017年2月24日晚上20时左右,原告在被告的工作场地倒车时不慎从车辆驾驶室摔下受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于2017年3月1日申请仲裁。2017年3月10日成都市青白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收件证明“本委至今未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被告物流公司辩称,物流公司已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不否认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只是未为原告购买社保。但是,对购买社保的费用,物流公司应负担的部分已向原告支付。原告的工资是计件制,不是原告所称的每月7000元。对原告于2017年2月24日在工作时摔下受伤的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1日,原告到被告物流公司上班,从事车辆驾驶工作。2015年3月1日,被告物流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一、劳动合同期限:本合同为壹年期限的劳动合同,合同期自2015年3月1日起至2016年3月1日止,期限届满本合同自行终止,经双方同意,可以另签劳动合同……二、工作岗位:乙方同意根据甲方需要,安排担任车辆驾驶员岗位工作,自觉遵守甲方规章制度,按时、保质完成工作任务,并同意根据工作需要调整或另行安排工作岗位。三、劳动报酬及保险福利:1、甲方根据乙方的工作岗位和工作性质确定工资按运营收入的10%提取。工资以人民币形式按月支付,并于次月15日前发放,不予拖欠……五、劳动合同的变更、续订、解除与终止:1、由于需要,或者客观条件……2、本合同期满终止后,经双方协商可以续订,续订的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等由双方协商确定。劳动合同期满后,没有办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而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视为延续劳动合同,延续合同的期限与原合同相同……”。2017年2月24日20时许,原告在被告物流公司所在的成都市青白江区城厢镇的场地倒车时不慎从驾驶室摔下受伤。2017年3月1日,原告向成都市青白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确认申请人(原告)与被申请人(被告物流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裁决被申请人……2017年3月10日,成都市青白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收件证明,载明“本委至今未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明材料、劳动合同、驾驶员基本信息、行驶证、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病情证明书、仲裁申请书、收件证明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于2013年5月1日到被告物流公司上班,从事被告物流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并接受被告物流公司的管理。虽然被告物流公司与原告于2015年3月1日签订了期限为一年的劳动合同,但是,在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并未办理终止劳动合同的手续,而原告仍在被告物流公司担任驾驶员工作并于2017年2月24日在工作中受伤,认定双方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确认原告与被告物流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原告受伤时劳动合同期限尚未到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被告物流公司自2013年5月1日即与原告建立了劳动关系。综上所述,对原告提出的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林世文与被告四川联运物流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四川联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云书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黄 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