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402民初6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云南联高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业存剑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南联高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业存剑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402民初639号原告:云南联高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玉溪市红塔大道****号***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4006908768933。法定代表人:薛志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鲁遇辉、马利学,云南红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业存剑,男,1954年11月25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县。原告云南联高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高公司)诉被告业存剑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利学、被告业存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联高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履行反担保责任,向原告偿还代偿款5293218.55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原告为借款人玉溪福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辉公司)向玉溪红塔区兴和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50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在借款和担保形成之时,被告以“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承诺函”的形式为原告的担保提供反担保,被告出具“个人无限连带责任责任承诺函”的时间是2014年7月10日,因借款人福辉新公司到期无力还款,出借人玉溪红塔区兴和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红塔区法院提出诉讼,2015年9月法院判决借款人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2015年6月21日至2015年7月22日利息、逾期利息43843.66元。2015年7月22日以后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1.25‰计算,利随本清。判决原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判决生效后,原告于2015年12月向借款人代偿了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293218.55元。代偿之后,原告向借款人福辉公司追偿,经过执行程序,未能实现追偿权,原告向红塔区人民法院执行局申请追加被告为被执行人,该请求被驳回,故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反担保责任。被告业存剑辩称,被告业存剑是福辉公司五个公司股东之一,另一个股东杨晨叫被告的签字,业存剑并也不清楚是什么事情,而且被告认为被告是没有资产去承担这个反担保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查,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业存剑向原告联高公司出具的《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承诺函》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承诺函的约定履行其相应的义务。原告联高公司为福辉公司向玉溪红塔区兴和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的担保人,被告业存剑为原告联高公司提供担保的反担保,现原告联高公司已履行完其应承担的担保责任,其有权要求被告业存剑向其承担反担保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业存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云南联高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5293218.5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2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严 肃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沛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