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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22民初17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何某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黔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黔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俊,韩某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2民初1728号原告何某俊,男,1959年11月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黔西县人。委托代理人罗某均,男。被告韩某富,男,1979年10月7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黔西县人。原告何某俊诉被告韩某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仁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俊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某均,被告韩某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俊诉称:2014年12月12日,被告韩某富出具借条向原告何某俊借款2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3%。被告借款后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诉请被告韩某富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并承担诉讼费。原告何某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时间为2014年12月12日,借款人为韩某富的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的事实;被告韩某富辩称:被告韩某富向原告何某俊借款2万元事实存在,约定按6%的利率付息,借款时预先从本金中扣除1200元作为第一个月的利息,实际借款本金18800元,借款后被告韩某富先后向原告偿还了5个月的利息。被告韩某富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韩某富对原告何某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2日,被告韩某富书面出具借条向原告何某俊借款2万元,约定月利率3%。出具借条的当日,原告何某俊以现金给付的方式,给付被告韩某富现金2万元。被告韩某富借款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何某俊追偿未果诉至本院。诉请被告韩某富偿还借款2万元,并承担诉讼费。本院认为:被告韩某富出具借条向原告何某俊借款,何某俊通过给付现金的方式向韩某富提供了借款2万元,双方借款事实成立。原告何某俊请求被告韩某富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某富辩解借款时按月利率6%已扣除1200元利息,实际借款金额为18800元,并付息5个月,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辩解本院不予认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韩某富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何某俊借款本金人民币2万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韩某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生效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刘仁信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曾 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