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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82执68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张维清、岑晨晖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维清,岑晨晖,赵晶晶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282执6820号申请执行人:张维清,男,1982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龙湾区。委托代理人:赵军、罗启杭,浙江余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岑晨晖,男,1980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被执行人:赵晶晶,女,197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本院执行的(2016)浙0282执6820号张维清诉岑晨晖、赵晶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岑晨晖、赵晶晶应归还张维清28000元,并承担诉讼费638元、执行费320元。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岑晨晖、赵晶晶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现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其消费。同时申请执行人也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故本案暂无继续执行的必��,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裁定如下:终结(2016)浙0282执6820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何  旭  强审判员 莫  建  江审判员 徐  人  卫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施淑芳(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