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822民初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徐克祥与吕绍祥、李咏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桑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桑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克祥,吕绍祥,李咏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822民初112号原告:徐克祥,男,1972年3月8日出生,白族,农民,住湖南省桑植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谷祥喜,湖南昌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吕绍祥,男,1973年10月13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湖南省桑植县。被告:李咏娥,女,1972年12月8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湖南省桑植县。(系被告吕绍祥之妻)原告徐克祥与被告吕绍祥、李咏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克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谷祥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绍祥、李咏娥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克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并从2016年2月6日起按月息两分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止;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2日,两被告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每月3分支付,借期为一年,两被告共支付原告利息65000元,支付利息截止日期为2016年2月5日。借款期满后两被告以无钱为由,拒绝偿还本金并支付利息。被告吕绍祥、李咏娥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原告徐克祥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吕绍祥、李咏娥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构成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被告吕绍祥、李咏娥应共同承担偿还借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请合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按月息3分支付利息,两被告已支付利息65000元至2016年2月5日止,该利息未超过年利率36%,合法有效。本案中,原告要求两被告从2016年2月6日起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至本金还清止,该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应予支持,但支付利息期限应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综上所述,原告徐克祥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绍祥、李咏娥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徐克祥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按2%的月利率从2016年2月6日起支付利息直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20元,减半收取2510元,由被告吕绍祥、李咏娥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卓小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黄湘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