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6民初786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原告徐功道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第三人王焕军、徐国珍、刘杨、王某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功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刘杨,王焕军,徐国珍,王某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6民初7866号原告:徐功道,男,1971年11月6日出生,住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琲勒,江苏建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龙蟠中路69号。负责人:娄伟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北京德和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王焕军,男,1948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兰西县。第三人:徐国珍,女,195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兰西县。第三人:刘杨,女,1983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第三人:王某。法定代理人:刘杨,女,1983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原告徐功道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南京市分公司)、第三人王焕军、徐国珍、刘杨、王某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功道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琲勒、被告人民财保南京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王焕军、徐国珍、刘杨、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功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人民财保南京市分公司在商业车损险范围内赔付徐功道车辆损失33,300元;2、由人民财保南京市分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4日19时,徐功道驾驶的苏A×××××车辆在沪陕高速公路雍六段与王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某某受伤经抢救不治死亡,徐功道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南京市六合区交警大队处理,认定徐功道负次要责任,王某某负主要责任。徐功道车辆在该起事故中受损,维修费及施救等费用共计33,300元。徐功道车辆在人民财保南京市分公司处投保了商业车损险(含不计免赔),现要求人民财保南京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全额赔付车辆的维修费用。人民财保南京市分公司辩称,1、对徐功道涉案车辆在人民财保南京市分公司处投保商业车损险及涉案交通事故的真实性均无异议;2、对徐功道主张的损失数额,应由第三人发表意见。第三人未作陈述。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各项证据的关联性,本院将结合案件其他相关事实和证据,综合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8日,徐功道为其名下的苏A×××××车辆在人民财保南京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A)、第三者责任保险(B)、不计免赔率(M)(覆盖A、B),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93,42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2016年1月12日止。2015年12月24日,案外人郭某驾驶苏A×××××车辆在沪陕高速公路雍六段行驶时,与案外人王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某某受伤、电动三轮车解体、苏A×××××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王某某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八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王某某在本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郭某在本起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苏A×××××车清障费用(含拖车费、施救费、服务费)为1,300元。人民财保南京市分公司对苏A×××××车辆定损为33,398元。2016年1月17日,苏A×××××车辆进厂维修,修理单位为南京昶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实际维修费用为32,000元。另查明,王某某死亡后,其继承人王焕军、徐国珍、刘杨、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要求徐功道及人民财保南京市分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533,107元。后经本院(2016)苏0116民初2519号判决书判决人民财保南京市分公司赔偿王焕军、徐国珍、刘杨、王某407,283.05元。本院认为,徐功道与人民财保南京市分公司之间成立的保险合同关系,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对其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依合同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苏A×××××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出险,且在保险承保范围内,人民财保南京市分公司应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及投保车辆的实际损失情况履行理赔义务。关于苏A×××××车辆的实际损失,有维修清单及维修发票、清障发票为证,且该费用与人民财保南京市分公司定损结果相符,本院对33,300元损失(含清障费用1,300元、维修费用32,000元)予以确认,人民财保南京市分公司应予理赔。王焕军、徐国珍、刘杨、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徐功道要求人民财保南京市分公司赔偿车辆损失33,3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正明赔偿保险金33,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3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33元(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支行,帐号:43×××18)。审 判 长 厉荣媛人民陪审员 鞠凤兰人民陪审员 熊惠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