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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02民初12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冯爱茹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张渊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爱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张渊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02民初1253号原告冯爱茹,女,197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上蔡县。现住驿城区。委托代理人张凤君,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负责人张国勇,经理。委托代理人蔡金三,河南谨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渊博,男,1984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原告冯爱茹诉被告张渊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爱茹,被告张渊博的委托代理人张俊峰,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金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7月19日,被告张渊博驾驶豫Q×××××轿车在驻马店市驿城区中心医院门口撞上同方向原告驾驶的三轮电动车,致冯爱茹受伤住院。经交警部门认定,冯爱茹负事故次要责任,张渊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车辆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469.9元、护理费742元、误工费1333.33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160元、停车场收费200元、交通费160元、司法鉴定费600元等共计8531.32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在核实原告全部证据材料,驾驶证及行驶证合法有效,无免责是由,我公司愿意在保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原告鉴定系单方委托,程序违法,不予认可;原告各项诉讼请求过高,应予以核实;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张渊博辩称,原告驾驶的是两轮摩托车,不是三轮车;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应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9日,张渊博驾驶豫Q×××××轿车沿驻马店市中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驻马店市中心医院病房大楼门口时与同方向冯爱茹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致使冯爱茹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渊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冯爱茹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冯爱茹被送往驻马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医院对其伤情诊断为:颌面部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16年7月26日出院,住院5天,支出医疗费用2169.9元。2016年9月26日,冯爱茹委托驻马店市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后期治疗费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通过被鉴定人的检查和相关材料的审查后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一份,内容为:被鉴定人冯爱茹的后期医疗费用约需3000元。冯爱茹支出鉴定费600元。庭审中,冯爱茹提交57元的交通费票据。提交施救费票据200元。2016年10月1日,驻马店市驿城区母爱一百妈咪宝贝奶粉店出具误工证明一份,内容为:冯爱茹,2016年1月入职本公司销售部,并一直在本公司正常上班,平均工资为5000元,因交通事故于2016年7月19日至8月19日连续一个月无法正常工作,我司未向其发工资。另提交2016年10月-12月的工资银行对账单,证明其月工资发放情况。冯爱茹系农业家庭户口。豫Q×××××轿车登记所有权人为张渊博,张渊博为该车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财产权,侵害公民财产造成损坏的赔偿义务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次事故由公安出具的事故认定为凭,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张渊博应依据事故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依法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冯爱茹要求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停车场收费、交通费、鉴定费等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1、医疗费按实际支出2169.9元认定。后续治疗费按鉴定意见3000元认定。2、营养费按住院8天认定,每天10元计算,计款8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实际住院8天认定,每天20元计算,计款160元。4、护理费按照我省上年居民服务业30482元/年认定,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8天,护理人数按一人认定,计款668.1元(30482元/年÷365天×8天×1人)。5、停车费按实际支出200元认定。6、交通费酌定为50元。7、对其要求误工费按其月收入5000元认定的请求,依据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误工费按上年度农村人均纯收入10853元认定,误工期限为住院期间8天,误工费计算为237.87元(10853元/年÷365天×8天)。8、鉴定费按实际支出600元认定。以上,1-7项共计6565.87元,各项均未超出交强险各分项保险限额,该款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负担。鉴定费600元由被告张渊博负担80%,计款480元。以上,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共负担赔偿款6565.87元。被告张渊博共负担赔偿款48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冯爱茹各项损失共计6565.87元。二、限被告张渊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冯爱茹损失480元。被告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渊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卫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娄 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