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82行审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南通市通州区环境保护局与南通市通州区申通养殖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南通市通州区环境保护局,南通市通州区申通养殖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0682行审37号申请执行人南通市通州区环境保护局,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金沙街道翠园路10号。法定代表人陶洋,局长。委托代理人沈超群、崔祝进,南通市通州区环境保护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南通市通州区申通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石港镇马道村十二组。法定代表人,张永刚。申请执行人南通市通州区环境保护局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南通市通州区申通养殖有限公司环境保护行政处罚一案,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通环罚字〔2016〕第66号行政处罚决定。申请执行事项:责令停止生猪养殖,直至配套的水污染防治设施验收合格。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被执行人南通市通州区申通养殖有限公司于2008年11月成立,并于2008年底通过相关环评审批,2009年3月开始从事生猪养殖至今,但一直未履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竣工验收义务。该公司未履行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义务一直从事生猪养殖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7月24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通环罚告字[2016]第60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了违法事实和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依据及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听证的权利等。在规定期限内,被执行人未提交陈述、申辩意见,也未提出听证申请。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8月15日作出通环罚字〔2016〕第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对被执行人南通市通州区申通养殖有限公司作出如下处罚: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责令停止生猪养殖,直至配套的水污染防治设施验收合格;罚款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限被执行人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纳至指定银行和账号,逾期不缴纳的,将依法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以罚款。该处罚决定书于2016年8月20日向被执行人南通市通州区申通养殖有限公司送达。被执行人南通市通州区申通养殖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对行政处罚决定未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3月2日向被执行人南通市通州区申通养殖有限公司送达了通环罚催〔2017〕28号《行政处罚自动履行催告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收到催告书后十日内履行相关行政处罚事项。被执行人仍未能按处罚决定履行,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南通市通州区环境保护局作出的通环罚字〔2016〕第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且无损害被执行人南通市通州区申通养殖有限公司合法权益的情形,依法应当准予强制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南通市通州区环境保护局通环罚字〔2016〕第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事项:责令停止生猪养殖,直至配套的水污染防治设施验收合格。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沙建国代理审判员 江丽南人民陪审员 环爱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马天跃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