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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民终249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潘宏斌、李杰、潘义国、潘宏伟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宏斌,李杰,潘义国,潘宏伟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24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潘宏斌,男,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浩,辽宁元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杰,女,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浩,辽宁元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义国,男,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巍,辽宁华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宏伟,男,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巍,辽宁华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潘宏斌、李杰因与被上诉人潘义国、潘宏伟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因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辽0106民初45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潘宏斌及其与李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浩,被上诉人潘宏伟及其与潘义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潘宏斌、李杰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协议书中的工程中只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有合伙工程的一部分,不能仅以此作为定案依据,协议书载明的款项已经全部付清,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双方合伙承包的工程除本案争议的营口金泰工程外,还有早已完工的沈北开发区工程、沈阳张士开发区工程、和平区城建局工程,对所有工程结算双方互不赊欠。被上诉人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协议书载明最后期限为2012年底,之后双方共同认可所有工程盈余分配已经结清。被上诉人恶意诉讼,卷宗显示被上诉人于2015年1月起诉,丧失胜诉权,应驳回其诉讼请求。潘义国、潘宏伟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拖欠款项属实,有协议书及录音资料和文字材料均说明该事实。被上诉人已在诉讼时限内向法院起诉,因法院搬家没有收上诉费,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潘义国、潘宏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支付原告欠款150万元及利息15万元,自2013年1月1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本案二原告为父子关系,二被告为夫妻关系,被告潘宏斌为原告潘义国的侄子。2009年12月24日,黑山美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景观项目部与沈阳市鑫园园林景观工程处签订营口金泰海景酒店绿化工程,原被告共同参与施工。2012年4月4日,二原告(甲方)与二被告(乙方)签订协议书,内容为:“经双方共同协商关于营口金泰酒店等绿化工程,乙方潘宏斌支付给甲方潘宏伟工程款总额贰佰贰拾万元,营口的工程再与潘宏伟无任何关系。(王宝友、王青山、祁远东的苗木、草坪结至到2012年4月4日前由潘宏伟结算)。付款时间及金额约定,1、第一次付款肆拾伍万元(其中30万元还房贷款,其余15万元清还苗木款);2、第二次付款在2012年底前,潘宏斌由锦州工程款一次性支付给潘宏伟壹佰柒拾伍万元(如锦州工程款未到位暂付50%)”。二被告于协议签订后,分两次共给付原告70万元,最后一次付款时间原告主张是2012年年底,被告主张是2012年10月份。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协议书一份、录音资料及录音整理一份、工程目前结算请况一份、被告提供的合同审批表一张、金泰海景酒店ABCE区绿化工程合同一份,经开庭质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在卷为凭。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双方合作从事绿化工程,双方当事人对双方之间为合伙关系均表示同意,本案应按合伙关系处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的规定:“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原被告间在终止合伙关系时签订了协议书,对合伙财产的处理进行了约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对合伙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协议双方应按约定履行。二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协议约定款项未付部分150万元的诉讼请求,具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二原告主张的利息,协议书未约定二被告逾期给付的违约责任或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二原告的该项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二被告关于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的抗辩,二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二被告关于协议约定款项已全部履行完毕的抗辩,原告不予认可,二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项抗辩主张,该项抗辩一审法院采信。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潘宏斌、李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潘义国、潘宏伟人民币1,500,000元;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指定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50元,由被告潘宏斌、李杰承担(原告已预交,直接给付原告)。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合伙协议关系,现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上诉人是否欠付被上诉人款项及款项数额如何确定;2、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关于是否欠付款项的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2年4月4日所签订协议书中明确载明:双方共同合伙进行的工程项目结算款项数额以及给付时间等约定内容,现上诉人主张此部分款项已实际结算完毕,但并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存在其他的付款事实。而关于上诉人主张双方还存在其他合伙事项并存在款项往来的问题,也没有提供相应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应给付被上诉人主张的款项。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被上诉人一直在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且通过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主张,从其起诉状记载时间可以看出其主张权利的时间,因此本案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综上所述,潘宏斌、李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650元,由上诉人潘宏斌、李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伟审判员 张维佳审判员 李 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梁婉莹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