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781民初11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翟某、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凌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翟某,郑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81民初1172号原告:陈某某,男,1969年11月5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凌海市。被告:翟某,女,1973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工人,现住凌海市。(未到庭)被告:郑某某,男,1977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工人,现住凌海市。(未到庭)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翟某、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翟某、郑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我借款人民币232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1月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我与被告翟某系朋友关系。2016年3月7日,被告因家有急事向我借款人民币2万元,我给了被告2万元现金。后被告又向我借款人民币3200元,并于当日为我出具借条一张,并在借条上签署了自己的名字,且经第二被告郑某某担保。借条约定利息为月利3分,借款期限为2016年3月7日至2016年6月7日,现该笔借款期限已届满,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予偿还,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翟某、郑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二被告是否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翟某借款与被告郑某某作为担保人的事实。对原告陈某某提供的证据,二被告未出庭质证。由于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7日,被告翟某因家有急事向原告陈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原告即时交付,后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200元,被告于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在欠条上签署了自己的名字,第二被告郑某某作为担保人亦在该借条上签名。借条上载明约定利息为月利3分,借款期限为2016年3月7日至2016年6月7日。现该笔借款已经到期,因被告不予偿还,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故将二被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翟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翟某理应按约清偿所欠原告之债务,其拒还之行为于法有悖。但双方约定的月利3分明显高于法律规定的利率范围,应以月利率2分(年利率24%)计算利息为宜。第二被告郑某某作为担保人,应当对该债务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直至该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翟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23200元及利息(利息以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11月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二、被告郑某某对上述债务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直至该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元,减半收取190元,由被告翟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任默雯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