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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405民初9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洪于锴诉许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于锴,许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05民初956号原告:洪于锴,男,1986年4月7日出生,汉族,衡阳市人,住衡阳市珠晖区民众里16-1-3。被告:许晖,男,1986年5月19日出生,汉族,衡阳市人,住衡阳市珠晖区和平乡新民村莲花村民组**号。原告洪于锴诉被告许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于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晖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于锴诉称,2014年11月30日,被告许晖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约定在2014年12月31日前归还。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要求:1、被告许晖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2、要求被告从2015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9600元。原告洪于锴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了被告许晖于2014年11月30日出具的借条,以证实被告许晖向原告借款40000的事实。被告许晖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了的上述证据,被告许晖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原告洪于锴与被告许晖原系同学关系。2014年11月,被告许晖以急事为由向原告洪于锴借款,原告考虑到双方系同学关系,且一直以来关系较好,遂答应借款。2014年11月30日,在原告提供借款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40000元的借条,并注明在2014年12月31日前还清,但未约定利息。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并未还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表示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洪于锴与被告许晖订立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于法无悖,应确认有效。虽原告未提供银行转帐凭证予以佐证该借贷关系已生效,但原告在庭审中称系现金向原告支付,而被告亦未到庭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考虑到双方间的关系及原告的经济能力,可认定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提供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许晖一直未予偿还,其行为显属不当,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原告尚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虽被告出具的借条上对借期内利率及逾期利率均未作出约定,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原告可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但在庭审时,原告表示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该表示系原告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规避相关法律,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许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晖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洪于锴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40元,由被告许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周志波审 判 员  吴耀宇人民陪审员  杨承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丽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