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25民初4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陈森阳与李龙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书
法院
长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森阳,李龙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25民初420号原告:陈森阳,男,1960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泰县。被告:李龙海,男,1979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泰县。原告陈森阳与被告李龙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森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龙海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森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李龙海归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7日,被告李龙海因经商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1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李龙海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诉讼证据,经庭审核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李龙海于2015年4月17日向陈森阳借款10000元,约定于2015年年底还清。期限届满后,李龙海未按时归还,于2016年5月24日重新出具一张借条给陈森阳收执,约定在2016年8月1日前还清。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经陈森阳催讨,李龙海至今未归还欠款���本院认为,李龙海向陈森阳借款,有陈森阳提供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借贷关系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陈森阳请求李龙海归还借款本金,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陈森阳请求李龙海支付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该部分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李龙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缺席审理与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李龙海尚欠陈森阳借款10000元及利息(从2017年2月28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李龙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丽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耀昕附注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