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501民初1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二连市成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王东霞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二连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市成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王东霞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内2501民初138号原告:二连市成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法定代表人:贾捍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新年,男,1959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国强,男,198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被告:王东霞,女,1969年2月5日出生,汉族,二连浩特市普安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经理,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原告二连市成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宇公司)与被告王东霞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新年、贾国强,被告王东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借款70万元及利息,其中30万元借款利息和服务费从2013年9月9日计算至2016年11月22日,共计262500.00元,40万元借款利息和服务费从2013年9月29日计算至2016年11月22日共计353333.00元,以上共计1315833.00元;2、2016年11月22日以后逾期利息按实际天数计收;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9日,2013年9月29日被告王东霞两次向原告借款30万元、40万元,年利率18%,同时约定服务费利率12%。借款期限2013年9月9日至2013年11月8日和2013年9月29日至2013年12月28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只给付了6万元服务费,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王东霞辩称,认可借款事实,对于利息与原告证据核实后确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成宇公司与被告王东霞于2013年9月9日、2013年9月29日签订两份《借款合同》,被告王东霞分别向原告借款30万元、40万元,年利率为18%,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原告未按此约定主张逾期罚息利率)。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9日至2013年11月8日和2013年9月29日至2013年12月28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庭审中称借款到期后被告给付了6万元服务费,被告亦认可。本院认为,本案系小额借款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的签订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合同。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王东霞给付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70万元利息计算起止时间为:30万元利息从借款之日2013年9月9日计算,另40万元利息从借款之日2013年9月29日计算,利率均按年利率18%计算至给付完毕之日止。原告在本案中以年利率12%主张服务费,因其提交的借款合同中并未约定服务费收取条款,故对原告主张服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给付的6万元为服务费,被告对此认可,该款属当事人自愿履行。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东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二连市成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70万元利息起止时间为:30万元借款的利息从借款之日2013年9月9日计算,另40万元借款的利息从借款之日2013年9月29日计算,利率按年利率18%计算至给付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流动资金借贷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8321.00元(已交纳),由原告二连市成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3894.00元,被告王东霞负担442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收款单位: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锡林浩特金融大街支行,账号:×××,行号:105XXXXXXXX7,转账附言:上诉人名称)。审判员韩树斌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王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