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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22民初2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河南方城凤裕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王立松、闫松坡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方城凤裕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王立松,闫松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2民初2108号原告:河南方城凤裕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22691852506J。法定代表人:徐信英,任董事长。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方城县凤瑞路***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兴洋,男,1969年9月26日生,汉族,住方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宗兴,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立松,女,汉族,1963年08月29日生,住方城县。被告:闫松坡,男,汉族,1968年3月20日生,住方城县。原告河南方城凤裕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凤裕村镇银行)诉被告王立松、闫松坡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2017年1月19日,向被告闫松坡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2017年4月11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凤裕村镇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兴洋、文宗兴到庭参加诉,被告王立松、闫松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凤裕村镇银行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王立松、闫松坡即时清偿原告贷款本金120万元及至款清偿完毕日的利息;2、对被告王立松、闫松坡设置抵押的位于方城县××镇北环路北侧的房地产[房权证号:方城县房权证城关十区字第××号、土地证号:方国用(1996)字第4**号]在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中优先受偿。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11日,二被告因购买苗木缺乏资金,以位于方城县××镇北环路北侧的房地产设置抵押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20万元,利率为期内年息11.4%,期外年利率17.1%,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11日至2016年6月10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要本息,被告一直推诿未还。原告凤裕村镇银行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凤裕村镇银行明确期内利率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1.4%计算,逾期利率按年利率17.1%计算支付至款清之日止。原告凤裕村镇银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一、被告王立松、闫松坡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二、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个人业务转账凭证各一份;三、房屋他项权证、、抵押物清单、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房地产抵押合同、土地登记情况证明复印件各一份;四、贷款本息偿还计算清单一份。被告王立松辩称:当时贷款是李向东说让被告去原告凤裕村镇银行贷款,李向东说他兄弟在那里当行长,如果还不上款他负责过桥资金,当时被告贷款用来扩建幼儿园和购置诊所的设备,还准备还一部分私人贷款,不是诉状中写的购买苗木缺乏资金。贷款也准备让李向东用一部分,因为当时李向东的宾馆在装修。被告闫松坡未到庭,未提交答辩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1日,被告王立松、闫松坡作为共同借款人和共同抵押人与原告凤裕村镇银行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2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买苗木,借款期限为十二个月,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2016年6月10日止。利率为年利率11.4%,借款发放帐户为被告王立松在原告凤裕村镇银行所开账户,账号为:60×××97。贷款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贷款划入借款人即被告王立松指定的李晓东在方城凤裕村镇银行凤瑞支行所开账号为62×××16的账户内。二被告用抵押物清单307号所列财产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借款逾期归还自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逾期罚息至本息清偿为止。在合同下方有被告王立松、闫松坡作为借款人和抵押人签名并按指印。2015年6月11日,二被告与原告凤裕村镇银行签订编号为307的《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王立松以位于方城县××镇北环路北侧的房地产[房权证号:方城县房权证城关十区字第××号、土地证号:方国用(1996)字第479号]作为借款1**万元的抵押。双方并于2015年6月12日在方城县房地产管理局进行抵押登记,原告凤裕村镇银行取得证号为方房他证字第D15030058**号的房屋他项权证。2015年6月12日,原告凤裕村镇银行将1200000元借款本金划入60×××97账号内。同日,被告王立松将1200000元转账支付给李晓东在方城凤裕村镇银行凤瑞支行所开账号为62×××16的账户内。借款发生后,被告王立松支付借款利息至2016年5月27日,2016年5月27日以后的利息及借款本金1200000元,至原告起诉之日,二被告均未归还。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凤裕村镇银行与二被告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原告凤裕村镇银行按合同约定交付借款本金后,二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因二被告已归还利息至2016年5月27日,且合同中明确约定逾期利率按约定的年利率11.4%上浮50%计算,即逾期的利率为年利率17.1%。故原告凤裕村镇银行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20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5月27日至2016年6月10日按年利率11.4%计算、自2016年6月11日起按年利率17.1%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二被告与原告凤裕村镇银行签订的编号为307的《房地产抵押合同》,双方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且设置的抵押物已进行抵押登记,故原告凤裕村镇银行请求判令对二被告设置的抵押物在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中优先受偿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立松辩称:贷款时借款用途为扩建幼儿园和为诊所购置设备,但合同上注明的借款用途为购置苗木。因被告王立松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述的借款用途,故被告王立松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闫松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出示证据的认可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立松、闫松坡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南方城凤裕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200000元,并自2016年5月27日至2016年6月10日按年利率11.4%计算支付利息、自2016年6月11日起按年利率17.1%计算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二、被告王立松、闫松坡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如不能清偿上述借款本息,原告河南方城凤裕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王立松、闫松坡设置抵押的位于方城县城关镇北环路北侧的房地产[房权证号:方城县房权证城关十区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方国用(1996)字第479号]在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中对上述借款本息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王立松、闫松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振山审 判 员  杨保存人民陪审员  郑津津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