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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302民初4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章年东与安徽省恒进粮油工贸有限公司、顾元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年东,安徽省恒进粮油工贸有限公司,顾元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02民初464号原告:章年东,男,1979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蚌埠市蚌山区。委托代理人:张伟,安徽治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省恒进粮油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凤阳县刘府镇太山路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267749575518。法定代表人:沈世俭,公司董事长。被告:顾元扬,男,1963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蚌埠市蚌山区。原告章年东与被告安徽省恒进粮油工贸有限公司(下称恒进公司)、顾元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许蕴博适用简易程序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进公司、顾元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年东诉称,2015年8月26日,被告恒进公司提出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利率为每日千分之零点七,用于短期生产经营周转,期限为自2015年8月26日至2015年9月23日。该借款由被告顾元扬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当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并由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合同》以及《借条》对借款数额、利息、期限、担保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随后,原告于当日将借款100万元中扣除一个月利息6万余后的94万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被告恒进公司。此后,被告经原告催要两次延期后均未能按约定归还借款,其仅分别于2015年9月28日、10月29日和11月25日通过其会计徐颖账户归还原告借款共计18万元,剩余借款及利息至今未偿还。因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清偿原告借款本金842941.03元及利息252882.31元,合计人民币1095823.34元。(利息按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5年11月6日起计算至2017年2月26日共计15个月的利息为:842941.03元×2%×15个月=253882.31元。2017年2月27日以后的利息按相同方法计算到实际履行完毕日止)。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恒进公司的企业基本信息(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2015年8月26日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被告恒进公司出具的《借条》证明借款及担保法律关系的发生和具体内容。3、2015年8月26日《委托书》及徐颖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恒进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其会计徐颖办理该笔借款手续的事实。4、2015年8月26日安徽农金网银行内转账业务回单;证明借款100万元的94万元已经实际支付给被告恒进公司。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亦予以认定。被告既未在答辩期内提供答辩状,亦未在举证期内提供证据材料。通过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恒进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恒进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利率为每日千分之零点七,咨询管理费一千三百元每日。借款用途:短期生产经营周转,期限为自2015年8月26日至2015年9月23日。该借款由被告顾元扬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当天原告通过凤阳农村商业银行刘府支行将借款94万元转入被告恒进公司账户,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此后,被告经原告催要两次延期后均未能按约定归还借款,其仅分别于2015年9月28日、10月29日和11月25日通过其会计徐颖账户归还原告借款共计18万元,剩余借款及利息至今未偿还。因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请。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后,原告已实际履行了出借义务,因此,原、被告双方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被告顾元扬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中签字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故原告主张借款本金为实际转款数额94万元,要求被告恒进公司偿还尚欠借款并由顾元扬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案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超过法定利率,现原告主张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采信。两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视其放弃抗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省恒进粮油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章年东借款本金842941.03元及利息(自2015年11月26日起计算至2017年2月26日,按月息2分计算)252882.31元;2017年2月27日后的利息以月息2分计算,至借款842941.03元付清时止。被告顾元扬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62元,减半收取7331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蕴博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聂辰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二十九条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