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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21民初18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永吉县利民农机经销有限公司与高国民、袁甲、曲海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吉县利民农机经销有限公司,高国民,袁甲,曲海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21民初1842号原告:永吉县利民农机经销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永吉县。法定代表人:曲永明,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玲,该公司财务。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雷,该公司职员。被告:高国民,住吉林省永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旭东,吉林松花江律师事务所。被告:袁甲,住吉林省永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旭东,吉林松花江律师事务所被告:曲海波,住吉林省永吉县。原告永吉县利民农机经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民公司)与被告高国民、袁甲、曲海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利民公司法定代表人曲永明、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玲及于雷,被告高国民、袁甲及其二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旭东,被告曲海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利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高国民、袁甲共同给付农机款本金60800.00元,利息15808.00元,本息合计76608.00元;2、各被告对上述款项互负连带给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5日,高国民、袁甲共同在原告处购买方正玉米收割机一台,价款60800.00元,当日高国民、袁甲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约定2个月内付清,超期付2分利息,并由曲海波为该款担保,在欠据上签字。高国民、袁甲未在约定的时间给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推脱拒付,现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即应按约定给付利息。曲海波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高国民、袁甲辩称,我们购买的玉米收割机存在质量问题,已经予以退回,所以,不应给付货款。曲海波没有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欠据1张),能够证明2015年10月5日高国民、袁甲因购买农机具给原告出具欠据,约定2个月内付清,超期付2分利息,担保人为曲海波等情况,予以采信;证据2(高国民存折1份),能够证明高国民将该存折交付给原告用于取补贴款,但该存折内没有存款的情况,予以采信;证据3(检验报告1份),能够证明诉争机械是合格产品的情况,予以采信;证据4(证人黄某某出庭作证),能够证明被告购买的机械使用后,经过几次修理的情况,予以采信。高国民、袁甲提供的证据1(照片5张),能够证明诉争机械现放置在原告处,及经过修理的情况,予以采信;证据2(使用说明书1份),不能证明该说明书为被告购买机械所使用的,不予采信。曲海波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5日,高国民、袁甲共同在原告处购买方正玉米收割机一台,价款60800.00元,当日高国民、袁甲为原告出具欠据,约定2个月内付清,超期付2分利息,曲海波为该款担保人,在欠据上签了字。高国民、袁甲在使用该机械作业时,出现故障,生产厂家对机械进行了几次修理,后高国民、袁甲将该机械拉到原告处,放置至今,所欠60800.00元未予给付。高国民、袁甲将购买该农机械补偿款21800.00元领取后自己使用,没有给付原告。在诉讼过程中,高国民、袁甲申请鉴定,鉴定部门将该鉴定予以退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请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做、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诉争机械虽经过几次修理,但没有鉴定为不合格产品,高国民、袁甲应当对自己的举证不能承担责任。该机械存在质量问题,应当减少价款。因双方约定超期给付货款付2分利息,高国民、袁甲应当按照判决的价款给付利息。利民公司与曲海波没有约定保证方式,按照担保法的规定应为连带责任���证,即对高国民、袁甲给付货款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高国民、袁甲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给付永吉县利民农机经销有限公司购买玉米收割机款56000.00元,利息12320.00元(2015年12月5日-2016年11月5日),合计68320.00元。曲海波对高国民、袁甲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永吉县利民农机经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5.00元,永吉县利民农机经销有限公司负担207.00元,高国民、袁甲负担150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永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马 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