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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24民初9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时渊与江苏给力环保设备科技有限公司、盐城永信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渊,江苏给力环保设备科技有限公司,盐城永信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4民初911号原告:时渊,男,1986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射阳县。被告:江苏给力环保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射阳县特庸镇码南街3号。法定代表人:钱育华。被告:盐城永信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亭湖区盐东镇东南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吉洪旺。原告时渊与被告江苏给力环保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给力公司)、盐城永信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信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给力公司、永信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时渊诉称:2015年2月9日,给力公司因经营所需,向我借款本金为150万元,约定月利率2.5%,借款期限24个月,自2015年2月9日起至2017年2月8日止,由永信达公司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未按照期归还,经多次索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给力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并承担自借款之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永信达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给力公司、永信达公司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9日,给力公司与时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中载明时渊出借给给力公司人民币150万元,借款用途为用于公司经营,借款月利率为百分之二点五,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5年2月9日起至2017年2月8日止,上述借款合同由永信达公司在保证方盖章,对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借款时渊于2015年1月6日汇款给高建兵账户172000元;于2015年1月20日汇款给吉洪旺账户274000元;于2015年1月30日汇款给高建兵账户50000元;于2015年2月1日汇款给高建兵账户100000元;于2015年2月1日汇款给杨华东账户800000元;2015年2月2日给付现金104000元。2015年2月9日,给力公司向时渊出具收到150万元借款的收据。后经原告时渊索要,被告给力公司和永信达公司未还款。另查明,给力公司于2011年1月24日成立的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高建兵,现法定代表人已变更为钱育华。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提供的借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1、时渊与给力公司、永信达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除约定月利率2.5%,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无效外,其余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2、时渊出借款项后,给力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还本���息,现原告要求给力公司偿还150万元借款本金并承担自借款之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承担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2、永信达公司在涉案的借款合同中在担保方处盖章,为此借款提供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永信达公司承担连带偿还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给力环保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时渊支付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盐城永信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对被告江苏给力环保设备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盐城永信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苏给力环保设备科技有限公司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8300元,减半收取9150元,由被告江苏给力环保设备科技有限公司、盐城永信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肖曙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孟梦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