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81民初54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薛朝凤与刘金铎、常芝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朝凤,刘金铎,常芝花,刘丕旺,宗素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81民初5428号原告:薛朝凤,女,1964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临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友震,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金铎,男,1992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清市。被告:常芝花,女,1995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山东省临清市。被告:刘丕旺,男,1972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清市。被告:宗素芳,女,197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清市。原告薛朝凤与被告刘金铎、常芝花、刘丕旺、宗素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友震,被告刘金铎、常芝花、刘丕旺、宗素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薛朝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四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34.32万元,其中:本金26万元,利息8.32万元(计算到2016年10月15日),以及至还清之日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刘金铎与被告常芝花系夫妻关系;被告刘丕旺与被告宗素芳系夫妻关系,二人系被告刘金铎的父母。2014年11月份,被告刘金铎向原告借款28万元,原告以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将上述款项交付给被告刘金铎,被告常芝花自愿作担保。被告刘金铎在偿还了2万元后,以资金紧张为由,未再偿还。原告向被告刘金铎、常芝花主张还款过程中,被告刘丕旺、宗素芳自愿债务加入,承诺还款,但被告均未再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刘金铎辩称,借条非为本人所写。常芝花辩称,借条上签名为本人所签,是在原告逼迫下签的;欠条为本人所写。刘丕旺辩称,26万元欠条为本人所写,28万元欠条是原来借的,欠条与银行承兑汇票一致,偿还了2万元,尚欠26万元。被告宗素芳辩称,欠条上的签名为本人所写,钱为本人所借,与孩子无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归纳争议焦点为:1、原告薛朝凤与被告刘金铎、常芝花、刘丕旺、宗素芳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债务利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围绕以上争议焦点,原告与被告对有异议的证据进行了举证、质证。1、原告薛朝凤与被告刘金铎、常芝花、刘丕旺、宗素芳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1)原告提交了两份借条。原告提交刘金铎向其出具的借条一份,日期为2014年11月27日,借款金额28万元,写明2014年12月3日还,担保人常芝花。对于以上借条,刘金铎当庭不承认由其所写;常芝花陈述借条为其出具,但系在原告逼迫下签的。原告提交刘丕旺、宗素芳向其出具的借条一份,日期为2015年6月16日,借款金额26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利率为3%。对于该借条,刘丕旺、宗素芳均承认为其所出具,原借款28万元,偿还了2万元,尚欠26万元,为重新出具的借条。本院认为,原告出具的28万元借条,记载借款人为刘金铎,担保人为常芝花,刘金铎虽不承认为其出具,但未提出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于其辩解本院不予认可,依法认定其应对该借款承担偿还责任;常芝花承认该借条为其本人签署,虽辩解该借条为原告逼迫所签,但未提出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定该借条为本人自愿签署,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刘丕旺、宗素芳均承认向原告出具的26万借条与上述28万元借款是一回事,是在偿还了2万元后,其夫妻二人重新出具的借条,本院依法认定刘丕旺、宗素芳自愿偿还余款26万元,但并未免除刘金铎、常芝花的偿还责任,对于刘丕旺、宗素芳认为该债务与刘金铎、常芝花无关的辩解不予认可。据此,本院依法认定原告薛朝凤与被告刘金铎、刘丕旺、宗素芳之间均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依法认定三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6万元,对所涉以上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常芝花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原告提交了四份银行承兑汇票的复印件,汇票总金额为28万元,出票日期:2014年8月20日至2014年10月11日间。原告陈述提交的四份银行承兑汇票,证明原告将借款以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给被告,刘丕旺承认四份银行承兑汇票与前述28万元借款是一回事,对原告所述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四份银行承诺汇票,票面价值28万元,真实可信;原告以银行承诺汇票方式借款给被告,银行承兑汇票出票日期均在被告出具借条前,符合案件事实,进一步证明原告曾借款给被告28万元。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债务利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自愿将利息由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下调至月利率2%,计息开始时间为2015年6月16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8.32万元,系由2015年6月16日计算到2016年10月15日。本院认为,原告自愿将双方约定利率由月利率3%下调至月利率2%,计息开始时间为2015年6月16日,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依法予以认可。被告宗素芳虽于庭下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了个人账户银行交易清单,但没有证据证明将利息偿还给原告,故依法认定被告没有偿还过原告利息。被告刘金铎、常芝花向原告出具28万元借条时,未承诺承担原告利息,且时间在被告刘丕旺、宗素芳承诺承担原告利息之前,故被告刘金铎、常芝花不应承担上述债务的利息。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7日,由被告常芝花担保,被告刘金铎向原告薛朝凤借款28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条上记载了借款、还款日期、借款金额以及借款人和担保人姓名等,原告以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借款。期间,被告偿还原告2万元,后再未偿还本息。在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的过程中,被告刘丕旺、宗素芳自愿加入上述刘金铎所欠债务的偿还,重新向原告出具了一份26万元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利率为3%。借款到期后,被告仍未偿还原告本息,原告催要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据原告申请,依法对被告名下相应价值的财产采取了查封措施【详见临清市人民协助执行通知书(2016)鲁1581民初5428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刘金铎向原告薛朝凤借款28万元,由被告出具的借条和银行承兑汇票予以证实;被告常芝花与刘金铎系夫妻关系,且生活多年,其愿为借款担保人,符合常理;虽然被告刘金铎、常芝花对借条的签署提出异议,但其异议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综合其二人陈述与刘丕旺出具的证明材料,能印证借款的真实性,且能证明原告不具备强迫签署借条的行为。上述借款偿还2万元后,被告刘丕旺、宗素芳向原告出具26万元借条一份,能够证明被告刘丕旺、宗素芳愿共同偿还所欠原告余款26万元。原告与被告刘金铎、刘丕旺、宗素芳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以上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将双方约定利率由月利率3%下调至月利率2%,计息开始时间为2015年6月16日,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刘金铎、常芝花共同偿还债务利息,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金铎、常芝花共同偿还债务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薛朝凤与被告刘金铎、刘丕旺、宗素芳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金铎、刘丕旺、宗素芳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所欠原告薛朝凤借款本金26万元;二、被告常芝花对前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代为偿还后,有权向被告刘金铎追偿;三、被告刘丕旺、宗素芳共同偿还所欠原告薛朝凤借款利息(本金26万元,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2%月利率计付),连同本金一并支付;四、依法驳回原告薛朝凤要求被告刘金铎、常芝花共同偿还债务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当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0元,减半收取,保全申请费6448元由被告刘金铎、刘丕旺、宗素芳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视为自动放弃上诉权利。审判员 何卫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崔红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