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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刑初107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2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王2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刑初107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男,196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人王2,男,1984年3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7]8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2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2、原告人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5日12时许,被告人王2等人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博兴路616弄小区门口,因行车问题与被害人姜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王2持铁铲将被害人姜某后脑砸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姜某因外伤致头枕部8cm长创口,该伤势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王2经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害人姜某的陈述、证人王1的证言、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案发经过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2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2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建议法庭对被告人王2依法定罪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诉称,2017年1月15日被王2持铁锹砸伤头部,要求王2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653.60元、交通费218元、精神损失费3.5万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8,000元、营养费5,000元、康复费1万元、生活费5,000元。庭审中,原告人出具了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门急诊记录。被告人王2对于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对于原告人提出的附带民事诉讼,其表示愿意赔偿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但其本人没有赔付能力,希望由其亲属代其对原告人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5日中午,被告人王2驾驶车辆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博兴路616弄小区门口时,正遇姜某行走经过此处,乘坐王2车辆的王1认为姜某在责骂其,即下车与姜某发生争吵,被告人王2见状则持铁铲砸伤姜某头部。之后,被告人王2离开现场。当日,被告人王2接民警电话通知后至沪东新村派出所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经过,在民警告知其等候处置后即离开派出所。2017年1月,经司法鉴定,被害人姜某因外伤致头枕部皮肤8cm长创口,该损伤构成轻伤二级。2017年2月20日,被告人王2接电话通知后再次至公安机关,当日民警以王2涉嫌犯故意伤害罪对其刑事拘留,被告人王2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姜某的陈述,姜某陈述2017年1月15日12时30分许,我行走至博兴路靠近张杨北路的一小区门口,1辆面包车开出小区,面包车的副驾驶座上下来一男子责问我“刚才为何骂人”,我和他理论,一会儿后驾驶员从我背后用铁铲砸了我后脑勺,我一下子昏过去了,醒来时警察已在边上,那个副驾驶座上的男子在身边,打我的男子跑了。2、证人王1的证言,王1陈述2017年1月15日13时左右,我和哥哥王2开车从博兴路616弄小区出来,因为让路的问题与一男子争吵,对方先骂我们,我就下车质问他,王2从车子下来,用车里的铁棍砸了男子头部,后有路人报警,我也打了120救护,我让我哥先走了,我留在现场,警察来后将我们带至派出所。3.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2017年1月15日22时姜某经验伤,检验结论为:头部外伤,腕和手受伤;经鉴定,姜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4.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王2的到案情况。5.被告人的供述。还查明,2017年1月15日至21日,原告人姜某受伤后至上海市浦东新区第二军医大学附属公利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共计花用医疗费2,461.73元;期间,花用交通费168元。以上事实,有医疗费、交通费票据、门急诊就医记录册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2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2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2伤害原告人姜某身体,应当赔偿原告人的物质损失。针对原告人的各项诉请,本院作如下评判:1、医疗费,根据原告人提交的医疗费收款凭证、病史记载,本院确定为2,461.73元。2、护理费、营养费,原告人未能举证说明其损伤所需的营养、护理期限,考虑到原告人受伤客观上需要护理及一定的营养,本院根据原告人的伤情,结合《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标准》的相关规定,酌定原告人营养期为15日、护理期为60日,根据上海市营养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确定营养费为450元,护理费为4,200元。3、交通费,根据原告人提供的交通费票据,结合原告人的就医记录,本院确定为168元。4、原告人诉请的误工费,原告人诉称系退休人员,受伤前不定时“打零工”,受伤导致其零工收入的减少,但原告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所诉“零工”的收入状况,故原告人诉请的误工费,本院难以支持。5、原告人诉请的精神损失费、康复费、生活费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本院均不予支持。上述原告人过高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2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0日起至2018年1月19日止。)二、被告人王2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七千二百七十九元七角三分。(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苏 琼审 判 员  胡泰忠人民陪审员  孙根祥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佘晓民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