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921刑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吴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汉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汉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921刑初34号公诉机关汉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汉族。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1月11日被汉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汉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汉检诉刑诉[20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汉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汉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14日13时10分左右,被告人吴某某驾驶陕GBN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其子吴某甲、女儿吴某乙沿涧池镇栋梁村级道路自北向南行驶,适遇刘某某驾驶陕GX28**号小型轿车由涧池镇温洞路(涧池镇栋梁村四组长荣超市门前路段)路西自西向东倒车,两车于路西发生碰撞,造成吴某某、吴某乙受伤,两车轻微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对吴某某抽取血样检测,其血样中的酒精含量为141.14mg/100ml,系醉酒状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与事故相对方已于2016年8月16日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经汉阴县司法局对被告人吴某某进行审前社会调查,被告人吴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自愿认罪,且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有受案登记表、122警情信息、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事故认定书、血醇检验报告、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交通事故协议书、领条、常住人口信息表,证人刘某某、王冬林的证言,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视听资料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汉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其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吴某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吴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为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李小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胡朝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