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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622民初5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中信与淇县西岗镇人民政府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中信,淇县西岗镇人民政府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622民初533号原告:王中信,男,1963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淇县。被告:淇县西岗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淇县西岗镇西岗村。法定代表人:路国际,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清,西岗镇社会法庭庭长。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代为上诉、反诉,签收法律文书。原告王中信诉被告淇县西岗镇人民政府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王中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基本养老保险金56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西岗镇原修配厂职工,1984年西岗镇把修配厂转包给刘爱科,到如今没有破产,我的基本养老保险应由西岗镇人民政府出纳。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因此,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主体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个人,收缴单位是社会保险机构。在法律上,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律规定的一种强制性行政义务,反映的是国家社会保险征缴部门与缴费主体(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的一种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关系,并非劳动争议案件当事人之间的民事关系。用人单位不缴纳社会保险费,违反的是国家行政管理法。在社会保险费的行政关系中,劳动者仅是国家规定的享有期待权利的受益人,而非征缴关系中的实际权利主体,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并不因此而形成债的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社会养老保险费的诉求,不属于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中信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磊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亚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