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81民初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刘杰与沧州恒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泊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泊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杰,沧州恒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1民初48号原告刘杰,男,1968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泊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玉峰,河北震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沧州恒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泊头市姚安村阳光世纪城。法定代表人顾明明。原告刘杰与被告沧州恒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沧州恒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5400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16日至2015年1月16日,借款期限三个月,利息按月利率2%支付,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2014年10月17日,原告将款打入借条约定的伊文良帐户内。2014年11月16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4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16日至2015年1月16日,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利息按月利率2%支付,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沧州恒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第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案件受理费14,2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毕丽丽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郭娜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