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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刑终50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林兰芬引诱、容留、介绍卖淫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兰芬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3刑终501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兰芬,女,1957年10月26日出生于浙江省永嘉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永嘉县。因本案于2016年1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辩护人麻建春,浙江品嘉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审理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兰芬犯容留卖淫罪一案,于2017年3月7日作出(2017)浙0324刑初9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林兰芬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上半年,被告人林兰芬伙同彭建岑(已判决)在永嘉县江北街道五中花园南门21号开设“休闲茶楼”,后于同年下半年开始容留他人卖淫。2014年5月左右,林兰芬撤出股份,不再参与该茶楼的经营管理。林兰芬参与期间,共容留卖淫女盛某从事卖淫活动达20次以上。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林兰芬及同案犯彭某1的供述,证人盛某、何某,4、张某,4、戴某、毛某、李某、陈某、董某、林某、金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收缴、追缴物品清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经过及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以容留卖淫罪,判处被告人林兰芬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原审被告人林兰芬上诉及辩护人辩称,1、林兰芬在彭某1住院期间管理茶楼时才得知有卖淫活动,春节期间茶楼停业一个月,故林兰芬参与时间仅为三个月;2、彭某1和卖淫女盛某所称每月卖淫30次以上是茶楼容留卖淫两年期间的平均次数,不能适用于林兰芬参与期间;3、彭某1负责茶楼及卖淫女的日常管理,收取及分配嫖资等,而林兰芬中途加入后不久便主动退出,系从犯,且身患严重疾病,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林兰芬容留他人卖淫,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林兰芬、彭某1供认茶楼的日常管理由二人负责,其中林兰芬负责白天,彭某1负责晚上。彭某1和盛某证实嫖资由彭某1或林兰芬收取,如二人都不在则由盛某收取再上交分成。虽然卖淫女的工作时间基本在晚上,但本案属共同犯罪,林、彭某2仅系分工不同,且盛某还证实有几次嫖客白天上门也是林兰芬负责接待及收取嫖资,彭某1住院期间茶楼更是由林兰芬一人管理。故林兰芬及辩护人提出林在彭某1住院期间管理茶楼时才得知有卖淫活动,参与时间仅为三个月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彭某1供认盛某每月收入四五千元至五六千元不等,每月平均卖淫30次以上;盛某证实自己每月大概收入四五千元,年底每月大概七千左右,平均每月卖淫三四十次,收入五六千元。据此,原判就低认定林兰芬在参与期间容留卖淫20次以上。林兰芬及辩护人有关卖淫次数的异议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林兰芬与彭某1共同出资开设茶馆容留他人卖淫,二人共同管理及收取嫖资,作用积极,均系主犯。林兰芬及辩护人提出林兰芬系从犯的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原判鉴于林兰芬主动退出股份,已经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林兰芬及辩护人请求从轻改判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郑 琼代理审判员 方 勇代理审判员 戴一威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卓梦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