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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81民初61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翟艳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翟艳红,李福洲,张超,李朝,王业泉,张学忠,张兴领,刘庆云,许玉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81民初6149号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章丘市。法定代表人:马秀东,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发杰,男,1977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圣井信用社工作人员,住章丘市。被告:翟艳红,女,1982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李福洲,男,1978年1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张超,男,1986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李朝,男,1980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王业泉,男,1980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张学忠,男,1974年4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张兴领,男,1976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刘庆云,男,198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许玉梅,女,1980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章丘市。上列九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积伟,章丘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以下简称章丘农信社)与被告翟艳红、李福洲、张超、李朝、王业泉、张学忠、张兴领、刘庆云、许玉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丘农信社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发杰、被告翟艳红、李福洲、张超、李朝、王业泉、张学忠、张兴领、刘庆云、许玉梅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积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章丘农信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翟艳红偿还我社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自2012年9月29日至2013年9月21日止,按9.00‰的利率计算,自2013年9月2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13.5‰的利率计算);2、判令担保人李福洲、张超、李朝、王业泉、张学忠、张兴领、刘庆云、许玉梅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9月27日,借款人翟艳红与我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从我社借款3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自2012年9月27日至2014年9月26日。同日,李福洲、张超、李朝、王业泉、张学忠、张兴领、刘庆云、许玉梅与我社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借款人翟艳红从我社上述期限内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债权最高余额45万元,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2年9月29日,我社向借款人翟艳红账户分两次发放贷款30万元,到期日为2013年9月21日,借款利率9.0‰,有贷转存凭证为证。到期后经催收未还,诸保证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为维护我社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翟艳红辩称,原告所诉借款属实。李福洲、张超、李朝、王业泉、张学忠、张兴领、刘庆云、许玉梅辩称,原告所诉为翟艳红提供担保属实。章丘农信社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与诸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本院对证据进行了审核,并组织到庭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诸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27日,章丘农信社与翟艳红丈夫李福彬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李福彬从章丘农信社借款30万元,借款用途为货运,借款期限为2012年9月27日至2014年9月26日,借款人可在规定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还款方式为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同日,章丘农信社与李福洲、张超、李朝、王业泉、张学忠、张兴领、刘庆云、许玉梅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为借款人李福彬2012年9月27日至2014年9月26日期限内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债权的余额是45万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李福彬妻子翟艳红为章丘农信社出具《借款夫妻认同书》,作为李福彬的配偶,认同李福彬在章丘农信社申请贷款30万元用于货运,期限24个月,并自愿以自有全部财产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2012年9月29日,章丘农信社向李福彬的账户发放贷款3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9.0‰,到期日为2013年9月21日。借款人自2012年10月21日至2013年6月21日分多次共偿还利息共计23555.96元,利息已偿还至2013年6月21日。另查明,李福彬已死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属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章丘农信社与李福彬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李福洲、张超、李朝、王业泉、张学忠、张兴领、刘庆云、许玉梅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翟艳红为章丘农信社出具的《配偶认同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合意,内容不违反法律有关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李福彬已死亡,翟艳红作为自愿承担连带责任的配偶,应按约对涉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福洲、张超、李朝、王业泉、张学忠、张兴领、刘庆云、许玉梅应按约承担保证责任。故章丘农信社要求翟艳红偿还借款本息,要求李福洲、张超、李朝、王业泉、张学忠、张兴领、刘庆云、许玉梅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请合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保证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综上所述,章丘农信社要求翟艳红偿还借款本息,要求李福洲、张超、李朝、王业泉、张学忠、张兴领、刘庆云、许玉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翟艳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万元。二、被告翟艳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息、逾期利息(借款利息自2012年9月29日起至2013年9月21日止,以3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0‰计算;自2013年9月2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13.5‰的利率标准计算,自上述款项中扣除已偿付利息款23555.96元)。三、被告李福洲、张超、李朝、王业泉、张学忠、张兴领、刘庆云、许玉梅对上述两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福洲、张超、李朝、王业泉、张学忠、张兴领、刘庆云、许玉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翟艳红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会娟人民陪审员  张思森人民陪审员  王恩俊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