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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民终15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15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肖午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肖午明,喻所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民终15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营业场所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三秀路288号(6)。主要负责人:邹大春,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喆,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午明,男,1969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雷,男,住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武汉市硚口区汉中街长寿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喻所云,男,1971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昌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东西湖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肖午明、喻所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7民初12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东西湖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7民初124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及鉴定费由肖午明、喻所云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本案未过诉讼时效明显错误。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2014年10月2日,肖午明驾车追尾喻所云驾驶车辆,当时喻所云陪同肖午明去医院检查,被医生告知伤情轻微,且事故发生主要原因在肖午明,故喻所云未向保险公司报案。时隔近两年后,肖午明起诉要求喻所云、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喻所云、保险公司均提出时效抗辩,且肖午明无证据证明诉讼时效已中断及受伤与本次事故有关联性。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一审审理中,经法院委托重新鉴定,产生鉴定费3000元,该鉴定结论明显推翻了肖午明之前鉴定的各项主张,故重新鉴定的费用应由肖午明承担。一审判决未处理保险公司承担的鉴定费实属不当。肖午明二审答辩认为,其事发时无骨折故认定为轻微伤,因拍片预约需半个月,后转至武汉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一直在门诊治疗,直到2016年1月20日鉴定后才进入诉讼环节,故诉讼时效并未超过。关于鉴定费,应由上诉人自行承担。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喻所云二审答辩认为,事发时肖午明去医院拍了片,几天后双方去交通大队定了责,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肖午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喻所云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45648.3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人保东西湖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2日6时许,肖午明驾驶鄂A×××××小型轿车行至青山区工业一路随州街路口与喻所云驾驶的鄂A×××××车辆相撞,致使肖午明受伤,此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交通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肖午明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喻所云在此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肖午明受伤后于2014年10月14日在武汉市中心医院住院14天,并在其他医院进行了检查,用去医疗费8002.20元。2016年1月20日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对肖午明的伤情进行了法医鉴定,结论为:1.肖午明左膝关节损伤属9级伤残;2.后续医疗费用约需4000元;3.护理时间为6个月、休息治疗终结时间约需15个月。一审审理过程中,人保东西湖支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向一审法院提交书面申请,要求对肖午明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后期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2016年10月8日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肖午明所受损伤属10级伤残;误工期为伤后150日,护理期为伤后90日;后续治疗费为5000元或据实结算。鄂A×××××小型轿车车主系喻所云,其为该车在人保东西湖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事故发生时,保险均处于有效期限内。一审法院认为:肖午明、喻所云驾驶机动车未遵守交通规则,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肖午明受伤。经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交通大队认定,肖午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喻所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肖午明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应自行承担70%,喻所云承担30%。鄂A×××××小型轿车在人保东西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人保东西湖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肖午明主张的医疗费8002.20元、后期医疗费5000元,共计13002.2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肖午明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15元/天计算,应为210元(15元/天×14天)。肖午明主张的护理费按90天计算应为7677.86元(31138元/年÷365天×90天)。肖午明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10级伤残计算,应为54102元(27051元/年×20年×0.1)。肖午明主张的误工费应按2016年度交通运输行业平均工资计算,应为22768.76元(55404元/年÷365天×150天)。肖午明因交通事故受伤给其精神造成了损害,故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1000元。肖午明主张的交通费,酌情考虑200元。肖午明主张的营养费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不予支持。综上,肖午明的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8960.82元。肖午明的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3212.20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10000元医疗费限额,超出部分3212.20元,由肖午明承担2248.54元,剩余963.66元,由人保东西湖支公司按商业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肖午明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5748.62元,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的限额,应由人保东西湖支公司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人保东西湖支公司赔偿肖午明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6712.2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肖午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14元、法医鉴定费1500元,共计2014元,由肖午明负担1409.80元,喻所云负担604.20元。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二审另查明,人保东西湖支公司支付了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鉴定费3000元。本院认为,肖午明在2014年10月2日与喻所云车辆相撞的交通事故中受伤后,分别在武钢职工总医院、武汉市中心医院等医院进行治疗,2014年10月28日武汉市中心医院的出院医嘱中嘱其定期骨科门诊复诊。其后,肖午明多次到武汉市中心医院进行门诊治疗,至2016年1月20日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时,其损害后果才得以确定。肖午明在自身权利受损范围确定后,于2016年7月5日提起本案诉讼,其诉讼行为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对人保东西湖支公司关于时效的上诉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审理中,人保东西湖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该鉴定意见对前期鉴定意见进行变更,故该鉴定费依法应由肖午明、喻所云承担,一审判决对该鉴定费未予处理,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514元、法医鉴定费4500元,共计5014元,由肖午明负担3509.80元,喻所云负担1504.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2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玲审判员  李行审判员  叶欣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