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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81执42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朱宏鼎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宏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181执4250号被执行人朱宏鼎(曾用名朱红鼎),男。被执行人朱宏鼎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湘0181刑初309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被执行人支付罚金三万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本院依职权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开展执行工作如下:1、本院以司法专邮的方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未到庭报告相关财产情况;2、经向房产、土地、车辆、工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朱宏鼎名下没有房产、土地、车辆、工商登记信息;3、本院已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帐号,未发现可供执行的存款;4、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令,并将被执行人朱宏鼎纳入失信人员名单;5、本院已作出决定司法拘留被执行人朱宏鼎十五日,因执行人朱宏鼎尚在服刑而未执行。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应当得到执行,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保护。我院依法受理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后,依职权开展执行工作,穷尽了执行措施,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案件目前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相关规定。据此,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审 判 长 左 凯代理审判员 罗 勇代理审判员 陈南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江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