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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02民初3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邹小林与江西明月山天然食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小林,江西明月山天然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02民初382号原告:邹小林,男,1988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宜春市上高县人,住宜春市上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晖,江西阳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明月山天然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三阳镇。组织机构代码证号码:16102184-9。法定代表人:李文龙,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邹小林(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江西明月山天然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京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退回原告水桶押金及信用保证金合计10000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经销合同书,在该合同书中约定:“由原告在上高县经营被告公司生产的江特明月山矿泉水,同时原告需缴纳2000元信用保证金,而且原告在经营过程中必须使用被告公司专用的PC桶,PC桶押金为30元/个,乙方在使用该桶六个月内退还,押金全部退还,使用六个月以上则被告收取5元/个桶的使用折旧费,合同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的义务支付了2000元保证金给被告,同时支付了576个桶的押金给被告。2016年6月左右,原告因个人健康原因退出经营,于是要求被告退还押金及保证金,但被告却拒绝退还。经原告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被告既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亦未参加一审庭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经营销售桶装矿泉水的个体工商户,被告系主要经营生产饮料[瓶(桶)装饮用水(饮用天然矿泉水)]生产、销售、批发等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双方自2013年11月26日开始业务来往,期间未签订书面的经销合同。2014年3月27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补充签订一份《明月山矿泉(桶装水)经销合同书》(以下简称《经销合同书》),该合同主要约定:一、乙方为江特明月山矿泉桶装水的经销商,水点位置上高县敖阳南路68号,乙方应向甲方缴纳信用保证金2000元;二、乙方必须使用甲方的专用PC桶,PC桶价格30元/个,乙方交30元/个桶的押金给甲方,乙方使用该桶六个月内退桶,甲方不收取乙方的使用费,乙方使用六个月以上退桶,甲方收取乙方5元/个桶的使用折旧费;三、合同有效期自2013年11月26日至2014年11月25日。协议期满后,如双方同意继续合作,可在协议期满15日内商定再签;该合同并约定了其他内容。签订合同后,原告于2014年4月2日向被告支付了2000元信用保证金;截至2014年6月6日,原告共使用了被告的PC水桶共计576个,并向被告支付了相应的水桶押金。《经销合同书》到期后原、被告未再签订新的经销合同,但双方仍按原合同约定继续履行至2016年9月,此后双方未在发生江特明月山矿泉桶装水的经销来往。在此期间,原告向被告退还了PC水桶256个,尚持有该类PC水桶320个。原告认为,由于原、被告双方未再履行合同,被告应向原告退还信用保证金2000元及PC水桶押金8000元,经原告找被告协商无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经销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存在合法的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经销合同书》现已到期,且原、被告未再按原约定继续履行,虽然该合同书未对合同解除后信用保证金及PC水桶押金的退还进行约定,但根据该两笔保证金及押金的作用即促进合同目的的实现及市场交易习惯,《经销合同书》解除后,在原告未出现违约的情况下,被告应按约向原告返还相应的信用保证金及PC水桶押金,且被告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综上,被告应向原告返还信用保证金2000元及PC水桶押金8000元(25元/个*320个),同时原告应向被告返还PC水桶合计320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二条第(五)项、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江西明月山天然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邹小林返还信用保证金2000元及PC水桶押金8000元,同时原告邹小林应将320个PC水桶返还给被告江西明月山天然食品有限公司。如果被告江西明月山天然食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币25元,由被告江西明月山天然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行袁山支行,账号:14×××48,户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逾期不交纳,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殷京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 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