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30刑初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王江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习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江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30刑初115号公诉机关习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江,男,生于1995年8月30日,汉族,中专文化,贵州省习水县人,住习水县。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习水县看守所。习水县人民检察院以习检公诉刑诉(2017)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江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轻刑快审速裁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艳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至2017年1月期间,被告人王江多次容留吸毒人员江燚、袁忠在其位于习水县东皇镇街道办事处第三小学附近的住宅卧室内吸食冰毒。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江多次容留他人吸毒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本院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幅度内量刑。被告人王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认罪认罚。上述审理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江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行为,妨害了社会的正常管理秩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江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江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为此,根据被告人王江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江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0日起至2017年11月1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麒菱人民陪审员 王 磊人民陪审员 蔡廷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涂小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