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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2民初11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原告某支行与被告王某某1、任某某、王某某2、王某某3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府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府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支行,王某某1,任某某,王某某2,王某某3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一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822民初1149号原告某支行。负责人张某某,系该支行行长。被告王某某1。被告任某某。被告王某某2。被告王某某3。原告某支行与被告王某某1、任某某、王某某2、王某某3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某支行未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交纳诉讼费,也未办理缓、减或者免交手续。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判员  韩建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慧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