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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102刑初11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30

案件名称

黄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102刑初1134号公诉机关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女,1978年10月2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贺州市八步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1月22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11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以八检诉刑诉〔2016〕10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伍玉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期间,公诉机关认为本案需要补充侦查,于2017年1月24日向本院提出延期审理的建议,本院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公诉机关对本案补充侦查后,于2017年2月22日提请本院恢复法庭审理,本院决定恢复法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被告人黄某隐瞒自己已婚的事实,化名“邓秀君”,通过他人介绍与被害人赖某相亲,赖某当即给了黄某及介绍人各一个装有100元现金的红包。之后,黄某便假装与赖某以恋爱的方式进行交往,并开始谈婚论嫁。为了进一步骗取赖某的信任,被告人黄某凑其家婆温某、丈夫刘某及两名外甥女(以上人员均另案处理)一同设置骗局,由温某和两名外甥女分别扮演黄某的母亲和侄女,陪同黄某到赖某父母家谈婚事。刘某则扮演出租车司机,负责开车将黄某等一行人及赖某送到赖某的父母家。赖某便误以为黄某愿意与其结婚,给了黄某等人五个装有100元现金的红包及500元车费。同年7月30日,黄某在贺州市八步区穗丰酒店楼下手机店,以没有手机为由,从赖某处骗得一台价值2599元的手机。同年8月18日,黄某又以其爷爷病重无钱交医药费为由,分两次从赖某处骗得现金3000元。经统计,黄某共从赖某处骗取了价值6799元的财物。案发后,黄某将现金7000元退赔给赖某。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宣读并出示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黄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人在发表公诉意见时认为,被告人黄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主动退赔,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被告人黄某隐瞒其已婚的事实,化名“邓秀君”,通过他人介绍与被害人赖某相亲,赖某当即给了黄某及介绍人各一个装有100元现金的红包。后黄某假装与赖某以恋爱的方式进行交往,并开始谈婚论嫁。为了进一步骗取赖某的信任,黄某伙同其家婆温某、丈夫刘某及两名外甥女(均另案处理)一同设置骗局,由温某和两名外甥女分别扮演黄某的母亲和侄女,陪同黄某到赖某父母家谈婚事;刘某则扮演司机,负责开车将黄某等一行人及赖某送到赖某的父母家。赖某误以为黄某愿意与其结婚,后给了黄某等人五个装有100元现金的红包及500元车费。同年7月30日,黄某在贺州市八步区穗丰酒店楼下手机店,以没有手机为由,从赖某处骗得价值2599元的手机一台。同年8月18日,黄某又以其爷爷病重无钱交医药费为由,分两次从赖某处骗得现金3000元。案发后,黄某将现金7000元退缴至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予以扣押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赖某的报案陈述,证人温某、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扣押物品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贺州市八步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证明,被告人黄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诈骗罪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黄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黄某的犯罪情节较轻,又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被告人黄某适用缓刑。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邓绍江人民陪审员  梁燕梅人民陪审员  黄彬珍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徐 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