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03民初367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融合兴热力、景会祯供热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鲁木齐融合兴热力有限公司,景会祯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0103民初3678号原告:乌鲁木齐融合兴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仓房沟中路田埂街1号3幢。法定代表人:王大庆,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占文,该公司副经理。被告:景会祯,女,住乌鲁木齐市仓房沟村金地。本院在审理原告乌鲁木齐融合兴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合兴公司)与被告景会祯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融合兴公司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融合兴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乌鲁木齐融合兴热力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乌鲁木齐融合兴热力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梁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富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