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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24民初18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1816赵丹与时梓涵一般人格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丹,时梓涵

案由

一般人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324民初1816号原告:赵丹,女,1987年9月19日生,汉族,住睢宁县,现住邳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龙军,徐州市鼓楼区示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时梓涵,男,1989年5月4日生,汉族,住睢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宇生,睢宁县飞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赵丹与被告时梓涵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2017年4月20日,原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赵丹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3元,由原告赵丹负担(已付)。审判员  张新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